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基交簡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駕車容易肇事,竟仍於酒後駛上高速公路,並因而
肇事,且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反驅車駛離,其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離而延誤就醫,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