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兩人協議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二五號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騷擾、通話、最少應遠離甲○○基隆市○○路一七之六號一百公尺,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該保護令,竟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內,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手指兩處各(0.2x0.2)公分之擦傷、手腕受有(3x3)公分之瘀青、兩腿膝下各受有(4x10)公分及(2x2)公分瘀青之傷害,另基於損壞之故意,以腳踹上址廁所大門及將電話摔落地下,致該浴門及電話損壞,以此傷害及損壞之行為,違反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甲○○上址住處一百公尺之裁定。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復承前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藉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報稱甲○○上址住處有人賭博之機會,隨同警員進入甲○○上址住處,並隨意翻動屋內物品,以此進入甲○○上址住處直接騷擾之方式,違反民事保護令禁止其直接對甲○○為騷擾及應遠離甲○○上址住處一百公尺之裁定。嗣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聰敏坦承明知前揭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並於接獲該民事保護令後,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進入甲○○上址住處,以腳踹廁所大門及摔電話,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隨同警員進入甲○○上址住處,並隨意翻動物品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甲○○係因自虐而受傷。然查被告傷害甲○○之事實,業據甲○○指訴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基醫傷字第九一0一一七九九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空言甲○○自虐致傷,委不足採,被告傷害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違反民事保護令進入甲○○上址住處,並傷害甲○○及損壞廁所大門及電話之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違反民事保護令進入甲○○上址住處,並隨意翻意物品之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雖各一次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因其各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各款行為,故只各論違反一次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民事保護令核發後,傷害甲○○及損壞甲○○住處內廁所大門及電話,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已禁止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住處一百公尺,竟仍違反保護令至甲○○住處,傷害甲○○並毀損甲○○住處內之廁所大門及電話,對甲○○人身及精神上侵害非輕,惟慮其係因未能接受夫妻感情破裂始違反保護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