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ILD SEVEN牌私菸壹仟伍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扣案之MILD SEVEN牌私菸壹仟伍佰捌拾包,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