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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第四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私菸叁佰貳拾玖包,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本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但該等私菸業經基隆市政府處分沒入確定,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