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親兄妹關係(因甲○○自小由姑媽收養,故與乙○○不同姓),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至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麵包店兼住處內,將店內麵包翻倒,乙○○見狀因氣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店內徒手毆打甲○○之臉部數下,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四公分乘以四公分、右臉頰挫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鼻子浮腫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偵查時坦言:「‧‧‧當時我看到她時,她當時已經把我剛烘出來的麵包全部弄到地上,手上還拿著一支勾鐵門的鐵條,我一氣之下才打他耳光好幾下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其臉部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現時侵害其居住自由所採取之過當防衛行為,惟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參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言係見告訴人將其麵包全部弄到地上,一氣之下才打告訴人耳光,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係針對告訴人已完成毀損其店內麵包之過去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報復行為,非檢察官所言為防衛其居住自由所採取之正當防衛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並請求依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妹關係,告訴人縱始毀損其店內麵包或侵害其居住自由,被告亦理應與告訴人好好溝通,就算溝通無效,被告亦應採取較理性之方式驅離告訴人,豈可任意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左臉頰挫傷四公分乘以四公分、右臉頰挫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鼻子浮腫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之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