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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