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甲○○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