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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徐念懷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臺灣基隆地方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乙○○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又甲○○受有頸部擦傷(三×三公分)、左腕挫傷(三×一公分)與顏面部多處挫傷(左臉頰三×五公分、兩側眼眶下三×一公分)併鼻骨骨折(併血腫四×三公分)之傷害;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