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豐濃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許豐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