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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簡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犯罪事實就以下二部分應予補正:

(一)乙○○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畢)。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甲○○為不詳姓名人所竊取之全民健保卡,該不詳姓名人嗣遺失之。

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因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之犯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構成累犯,合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