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南投縣○○鎮○○路一四七之一二號「堂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堂意公司,負責人為許月嬌)之業務經理,明知大陸香菇、花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該章所規範者係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中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大陸之瀘洲老窖酒則係菸酒管理法上之酒類,須已向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於進口報關時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始得輸入之,竟意圖進口轉售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大陸浙江省義烏市「義烏市副食品供應市場公司」購買管制進口之大陸花菇一千二百五十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卅萬七千八百廿七元)、大陸香菇一千一百公斤(完稅價格廿七萬八百八十一元)、瀘洲老窖酒一百二十瓶等物品後,混入非管制物品之塑膠密封罐等一百零一項物品裝櫃進口,並將前述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花菇、大陸香菇及屬私酒之瀘洲老窖酒藏置於貨櫃中下層內加以掩飾,該貨櫃並先經大陸地區不詳港口運至日本國之琉球,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由琉球運抵台灣地區之基隆港,甲○○並委由不知情之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林春煌代辦進口報關事宜。嗣經警據報後,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於基隆市○○○街○○號「尚志貨櫃場」內,當場開啟櫃號為TGHU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在該貨櫃之中下層內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大陸花菇、香菇、瀘洲老窖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因為避稅,才會夾帶右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花菇、大陸香菇及屬私酒之瀘洲老窖酒進口,證人即現場查緝警員陳文山亦於同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問:至現場開櫃時,貨櫃的堆放、包裝情形如何?)當時貨櫃堆滿貨物,外層及上層堆放報單上合法的物品,私貨則堆放在中下層,香菇是堆放在貨櫃門後十呎到三十呎的中下層地方,花菇是堆放在三十呎到三十五呎的中下層,酒在三十呎的下層二側,...,有掩飾私貨的情形」等語,此外,本件復據受被告委託報關之證人林春煌對於何人委託其辦理報關進口業務證述綦詳,且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告私運大陸香菇、花菇、瀘洲老窖酒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甚明。再查,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花菇重達一千二百五十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香菇則為一千一百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且依其包裝情形、物品特徵,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一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基普進字第○九二○一○七六六七號函在卷可佐,復依卷附照片顯示瀘洲老窖酒之包裝袋、紙盒、標籤皆標以簡體中文字,並有「中國.瀘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瀘國窖廣場」、「電話:00000000000」(皆以簡體字書寫)等字樣,顯見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前開大陸香菇、花菇、瀘洲老窖酒入台灣地區。末以,大陸香菇、花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而該章所規範者係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此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一份在卷可憑,復以,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台總局稅字第0九二0一0八0二一號函亦表示「生鮮或冷藏之香菇」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0九.五一.二0號、「冷凍香菇」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一0.八0.九0號、「暫時保藏之香菇」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一一.九0.九0號、「乾香菇」歸列稅則號別第0
七一二.三0.三0號,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被告一次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香菇、花菇進口,其之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甚遠,重量亦已超過一千公斤,均已如前述,審諸「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類之規定,其之犯行自屬走私進口罪,又被告或堂意公司並非依菸酒管理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申請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於進口報關時復未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即在貨櫃內夾藏大陸老窖酒進口,自屬輸入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定義之私酒。綜上,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酒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後自白、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輸入之大陸產花菇及香菇重達二千三百五十公斤(價格則達五十七萬八千餘元)、大陸產一百廿瓶私酒、走私之貨物甚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其於本案走私之貨物甚夥等情,爰併予宣告緩刑最長期間即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以,扣案之大陸花菇一千二百五十公斤、大陸香菇一千一百公斤、瀘洲老窖酒一百二十瓶,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業據基隆關稅局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故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亦同時私運管制進口之磁製碗盤二千零十六組,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核磁製碗盤係海關進口稅則第六十九章所列之物品,此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一份在卷可稽,因之,該等貨物自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類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此部分自不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庭期當庭剔除此部分於被告右開犯行之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併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