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對於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素行不端。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乙○○於數年前因瓦斯氣爆受傷,導致身體疼痛,行動遲緩,性情乖張,經常無故辱罵甲○○,兩人因而感情不睦,頻生爭執,且近年甲○○因長期失業,生活困頓,經濟壓力極大,雙方多次為經濟問題口角,乙○○甚至將甲○○及其二人所生之子鄭○豪(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00日出生,公訴人誤載為000年0月0日出生)趕出門,甲○○而對乙○○心生怨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許,乙○○復因細故與甲○○爭吵,再次將甲○○及鄭○豪趕出門,父子二人在外露宿整夜,其間甲○○詢問鄭○豪:媽媽趕我們出來,你要跟爸爸或媽媽?鄭○豪答稱要跟媽媽,甲○○聞之更形惱怒,竟萌殺意,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偕同鄭○豪返回基隆市○○區○○路○○號○○樓住處後,先飲用蒸餾米酒半瓶,見乙○○、鄭○豪均因服用鎮定劑(含Diazepam成分,係乙○○為控制身體疼痛長期使用之藥物)後躺在客廳地毯上熟睡,甲○○認時機已到,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取來家中大小枕頭三顆,雙手猛力按壓將熟睡中之乙○○之頭臉部整個蓋住,欲將乙○○悶死,持續約二十分鐘後,甲○○認乙○○已氣絕始將枕頭丟棄一旁,此時忽見乙○○喘氣一口,甲○○為遂行前揭殺意,隨即取出預先以毛巾包裹之細長水果刀子一把,接續朝乙○○胸腹部猛刺九刀,其中三刀深達十二、十三、十四公分,穿越肋骨至右心室、左下肺葉,造成乙○○因多發性胸、腹部單面刃銳器刺割創,致心包膜填塞及左側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乙○○遭刺死後,甲○○承前概括殺意,復持同一把刀子,朝鄭○豪胸部猛刺一刀,穿越胸骨,刺穿心包膜至肝葉約一公分處,造成鄭○豪腹腔和心包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行凶畢後,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十一分間打電話通知其母親丙○○、其姊丁○○,聲稱下輩子再作母子,丙○○、丁○○心生疑義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迨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警方及消防隊破門進入,始發現乙○○、鄭○豪已無氣息躺臥在地上,欲搬動鄭○豪時,甲○○突起身阻止,經警消人員合力制伏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趁被害人乙○○、鄭○豪熟睡之際,欲致乙○○、鄭○豪於死,而持以毛巾包裹之細長水果刀一把,朝乙○○胸、腹部猛刺等事實,惟辯稱:伊只記得案發前有喝酒,喝到七、八分醉不省人事了,不知道是如何殺死鄭○豪,直到警察破門而入時才發現兒子鄭○豪已死亡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甲○○所為之殺人行為,係因被害人想自殺而沒有勇氣,被告因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方為殺人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工自殺罪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時即稱:二十四日近中午時,我先用三顆枕頭悶住乙○○頭部約二十分鐘,我摸她心臟沒跳動,以為她沒呼吸才將枕頭拿掉,但過一會兒看見她喘一口氣,才拿起身旁一把已在手柄包一條毛巾的水果刀猛插入前胸一刀,深及到底(至刀柄),我先以棉被按住傷口才將刀子拔出來,之後我才到睡在隔壁的鄭○豪,用同一把刀刺進兒子前胸,有聽見兒子因痛叫了一聲,但眼睛未睜開,又怕血噴出來,同樣在拔刀之前先用棉被按住,我當時坐在太太和兒子屍體旁,不知隔多久,一群人進來把我壓在地上...,我大約四年前開始,工作不穩定,太太常嘮叨並責怪我賺太少,日積月累悶在心裡,這幾天又將我和兒子趕出家門,都在晚上時候,我和兒子都睡在路旁石椅上,且我有問我兒子媽媽要去死,你要跟誰,兒子說要跟媽媽,我想兒子都不跟我了,只好殺死他們再自殺,我現在意識很清楚,我很後悔殺死妻兒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筆錄參照),於偵查中仍稱:(問:乙○○、鄭○豪死亡是否你所殺害?)是,我太太經常恐嚇我,我屢勸不清,而且常將我及我兒子趕出來,晚上好冷,早上我問我兒子如果要出去玩要跟媽媽還是跟爸爸?我兒子說要跟媽媽比較有得玩,我聽了很傷心,我們被趕出來,在基隆繞二、三圈就過一晚,到了快中午時,我太太、兒子在睡覺,我是先用三顆枕頭悶我太太,大約悶了二十分鐘,我摸她心臟沒有跳動,我將枕頭拿開,她喘了一口氣,我嚇一大跳,用刀子插入她的胸口,我兒子我沒有用枕頭悶他,在他的胸口插一刀,我將刀子拔出來,將棉被蓋好...,過一陣子我到大廳扒下,過一下子整群人衝過來,我反抗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至六九頁筆錄、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拿刀殺害我小孩、太太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吳永三、周明強證稱:接獲一一九通知,十二點三十九分趕到現場,被告親戚在樓下,說樓上有有人要自殺,我們上樓鐵門、木門均上鎖,向鄰居借鐵鎚等工具將門打開,一進門就發現屋內都暗著,沒有燈,發現客廳內躺著三個人,初步評估摸頸動脈,確定女性、小孩無呼吸脈搏,那男子就跳起來,阻擋我們,不讓我們靠近女子、小孩,發現他有刀子,我們退到門外面,警員上前制止;檢視屋內一女子、小孩頸動脈、呼吸,結果都沒有生命跡象,並查看瞳孔均已放大,二人當時均蓋棉被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筆錄、第一四七至第一四八頁筆錄),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及翌日二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紙及現場照片一0二張在卷可稽,參以扣案之水果刀(短刀)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定結果,刀刃處所殘留之血跡,由STR型別檢驗結果,血跡DNA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乙○○與鄭○豪DNA,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一字第0九二00三二四一六號鑑驗書一紙復卷可證,矧案發當時只有被告甲○○、被害人乙○○、鄭○豪三人在該住處內,並無任何外人侵入及發生異狀等情,足認被害人乙○○、鄭○豪之死亡確係因被告甲○○持刀刺殺之行為所致,至為灼然。
(二)復查,被害人乙○○胸、腹部受有單面刃銳氣刺傷共計九處,為 (1)在頭頂下三十一公分處,經左第三肋間,深約十二公分,至右心室。(2)頭頂下三十六公分處,一公分深止於胸骨。(3)頭頂下三十七公分處,經右四肋間,深約十三公分至右心室。(4)頭頂下三十九公分處,經第五肋間,深約十四公分及左下肺葉。(5)頭頂下四十二公分至四十二公分右胸處,有三道止於胸骨同向之刺創。(6)頭頂下三十九及四十公分于右胸處,有二處刺創止於胸骨,因而造成心包膜填塞及左側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無明顯窒息現象,血液內有非致死劑量的鎮靜安眠藥存在;鄭○豪係因頭頂下三十二公分處之胸部受單面刃銳器刺創,穿越胸骨,刺穿心包膜至肝葉約一公分處,造成腹腔及心包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有服用安眠藥,但非致死劑量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九一、0二九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考,堪認被害人乙○○、鄭○豪之死亡係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所肇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記載,被告甲○○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乙○○胸、腹部共九刀,其中三刀深達十二、十三、十四公分,穿越肋骨至右心室、左下肺葉,造成心包膜破裂,約有一00公撮血塊,左側血胸,約有二五00公撮血塊,刺殺鄭○豪胸部一刀,經胸骨刺穿心包膜至肝葉,深約一公分處,造成鄭○豪腹腔和心包膜腔出血,積血約八0公撮,另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鄭○豪案著厚重棉襖、背心等衣物及被害人二人遭刺創傷口之深度,顯係被告猛力刺入所致,且扣案同型之水果刀,刀鋒銳利,而人體胸、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等人體生命中樞,持該利器猛刺人體之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甲○○既為心智成熟之人,實難諉為不知,竟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胸、腹部之心臟、肺臟、肝臟部位之要害猛刺數刀,而造成銳器刺穿肋骨傷及心臟、左肺及肝臟等器官,休克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益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案發前有飲酒,行為時已七、八酒醉云云。但查,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刀一把,原本係放置於客廳魚箱拉門下方抽屜內,且被告行兇前因恐刀刃刺入被害人身體後,拔刀時刀刃尾端會割傷自己,因而事先以毛巾包裹刀柄部分,並以棉被按住被害人傷口以防刀刃抽出來時傷口會濺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包裹毛巾之水果刀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又被告供稱於行兇後隨即先後撥打電話與其姊丁○○、母親丙○○聯絡乙節,復據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覆室內電話通話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衡諸被告於殺人行為前,尚能憶及從魚箱下方抽屜內取出水果刀,並顧慮會遭刀刃割傷而以毛巾包裹刀柄,甚至於行兇後尚能清楚記得丁○○、丙○○二人之電話號碼,並撥打電話與二人通話聯絡,足見其於行為當時顯非茫然無知、意識不清之情形,另其於警訊、偵查時所供述本件犯行之過程,均相互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復記憶之情事,可徵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喪失,或較常人減衰,難認其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因此,被告甲○○辯稱當時係酒醉精神狀況不佳,不知如何將鄭○豪殺死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殺人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工自殺罪規定,應有該條之適用云云。按「死者年僅五歲,顯無自殺或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上訴人縱有謀為同死而殺之之意思,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之謂,所謂「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言、盛怒衝動下之詞,則與本要件不符。又得其承諾而殺之,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所謂「承諾」,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倘被害人年幼或心智未健全而不解死亡之意義或被害人並無自甘受死之心意,均無本罪適用之餘地。查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與被害人乙○○相處期間,曾聽聞被害人提及不想活等輕生言語,原因是被害人身體病痛等語,但以被害人乙○○身體狀況及持有大量之鎮定劑等情觀之,被害人乙○○果真有自殺之真意,可自行服用過量鎮定劑即可,何須要求被告以如此凶殘之方式將之殺害結束生命?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乙○○自數年前瓦斯氣爆受傷後,並無自殺之紀錄,顯見乙○○之上開陳述應係出於戲言、或受情緒影響下所為,參以被害人鄭○豪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年籍在卷可查,遭殺害時年僅五歲,尚屬稚齡,對於死亡顯不解其真意,依上開說明,鄭○豪應無囑託、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陳案發當日被害人二人並無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表示,係被告臨時起意持刀殺害被害人,被告之殺人行為顯與前揭加工自殺罪之規定有間,辯護人上開辯護要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鄭○豪分係夫妻、父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殺害被害人乙○○、鄭○豪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殺害兒童鄭○豪行為一罪,且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合併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原施行之少年福利法與兒童福利法,合併制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新法於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有關行為人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均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又查兒童鄭○豪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年滿十二歲,被告甲○○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同前述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憑參,足徵其素行不佳,被害人乙○○、鄭○豪與被告係夫妻、父子至親關係,被害人乙○○平日雖與被告相處不睦,並尚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乙○○性情乖張,經常無故辱罵、驅趕離家以致露宿街頭,竟能趁被害人熟睡時,先持枕頭欲將被害人乙○○悶死未遂,復連續以利刃猛刺乙○○、鄭○豪胸腹部等處,刀刀深及內臟,其下手之冷酷無情,手段之凶殘,實無可寬待,尤其稚子鄭○豪年僅五歲,未曉世事,何其無辜,被告竟仍罔顧父子情誼,痛下殺手,足見其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斟酌再三,被告惡性實屬重大,求其生而不可得,並無憫恕之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本院斟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死刑,以昭炯戒;又被告既經判決諭知死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用以將被害人乙○○悶死之枕頭套三個,平日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共同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及其餘被害人使用之床套、被套各一組、枕頭套二個、被害人所穿衣褲、外套及被告於案發前飲酒所留下之酒瓶一個、菜刀一把,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