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詎受刑人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緩刑前犯傷害(家庭暴力)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件公共危險及傷害罪之判決正本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