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甲○○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止更犯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併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