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第四五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0三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毗鄰建屋,告訴人懷疑被告佔有其所有之土地,時而爭執,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成功橋下)前,對告訴人揚言:「你是大陸來台灣做土匪的,要拿刀把你刺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因其房屋翻修,防火巷要搭雨棚,告訴人不准其搭建,其才說:「我們的地被你侵占了,你是大陸來的土匪?」其並未說要拿刀殺告訴人。證人乙○○○是告訴人之親戚,證言自不可信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綜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內容以觀,本案之前因略為:被告之父早年在承租之土地上建屋,嗣告訴人向地主購買該塊土地後,被告認為其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故告訴人是「偷買」,告訴人則認為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是無權佔有,是以被告翻修房屋後,僱用工人謝清吉在其隔壁即同路十六號準備搭建雨棚時,告訴人出面阻止而發生口角時,衍生本件糾紛,合先敘明。其次,告訴人自承其請被告之師傅丁○○勿做鐵門時,被告過來罵人,謂告訴人佔有其土地云云(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即被告之搭雨棚工人丁○○證稱:當其在量棚架之長度時,告訴人先對被告「嗆聲」並罵人,其一直要被告不要理會告訴人,被告也果真不理告訴人,告訴人卻一直要爭到贏,其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詞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即被告之岳母翁凸頭證稱:當時,其買菜回來,站在那邊看,並非被告恐嚇,反而是告訴人對被告說試看看,「我要給你死」,師傅丁○○則一直在旁勸架;是告訴人先罵被告土匪,被告才回以:「你才是大陸來的土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足見被告是在告訴人阻止其搭建雨棚並罵其土匪時,才反擊告訴人為土匪,並未見被告有何要殺死告訴人之言詞。雖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告訴人對被告稱:若被告做鐵門,就要告被告時,被告回答告訴人稱:若告訴人去告,就要殺告訴人云云(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然查:告訴人住於基隆市○○區○○○路○號,證人乙○○○住在基隆市○○街五之一號,惟檢察官傳票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寄至告訴人之住處,再由告訴人轉交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分別供明(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可見其二人關係特別,是以被告謂其二人有親戚關係,證人乙○○○之證詞不實云云,並非無稽,其證言難期公正,自非可採。因此,除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言詞,自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一人之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係危險犯,並非實害犯,亦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茲生命法益之危險行為既有上述預備殺人等罪可資規範,將之犯罪化立法而設本罪,有無必要,已有商榷之餘地;何況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危險行為!準此以觀,本罪不但為公訴罪,且其保護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則本罪有無違反法益原則而違憲,已有可疑。觀之加害身體之危險犯如恐嚇罪為公訴罪,加害身體之實害犯如傷害罪卻為告訴乃論,豈是合理?何況,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對言詞恐嚇之行為,司法若未為合理之界定,將有侵害言論自由之危險。為此,司法實務上已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為恐嚇行為須有相當性,亦即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被害人如未致心生畏懼,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茲告訴人自承被告說要拿刀刺人時,其「氣到,就去報案」,其報案之後,在場等候,十分鐘後,警察就來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足見被告報案是因生氣,並非畏懼,其既在場等候十分鐘,又何懼之有?是以告訴人是否已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境,尤有可疑。申言之,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之辯解,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