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王春雄(檢察官通緝中尚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知悉丙○○欲購買房屋後,先由王春雄向丙○○謊稱,甲○○在基隆市有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街二十二之十五、十六及十七號,下稱系爭房屋),王春雄隨後陪同丙○○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又向丙○○謊稱甲○○欲出售系爭房屋,致丙○○信以為真,並告知乙○○,致乙○○亦誤以為甲○○有房屋出售,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巷○○弄○○號王春雄住處,丙○○及乙○○以每棟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與王春雄共同向甲○○購買系爭房屋(丙○○、乙○○及王春雄各購得一棟),訂約時並由乙○○開立三張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甲○○,作為乙○○與丙○○購屋部分之訂金,同時約定買賣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須取得使用執照,屆時無法取得,甲○○須退還訂金一百六十萬元,甲○○並分得二十萬元現金,餘均由王春雄取走。詎六個月屆滿,前開約定並未兌現,嗣經丙○○向地政機關查詢前開買受房地之地籍資料,發覺系爭房屋並非甲○○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賣屋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被王春雄利用,均是王春雄一手操作,訂金部分被王春雄領取,及由伊負責,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被告與王春雄如何與告訴人等協商買賣房屋,並提出與馥記地產關係企業合建之協議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事後分得二十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自白不諱,其與王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之犯行甚明,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協議同意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春雄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