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