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蘇凌琇)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一之二號四樓,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蘇凌琇),致其受有左眼角及鼻樑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蘇凌琇)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