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為迪翔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迪翔公司」之負責人。乃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且明知證人蔡文賓即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姿公司)之負責人所授權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僅限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各類商品,作為商標之被授權人,應按照商標圖樣之原本外觀使用,竟意圖欺騙他人,先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香港地區,以每件港幣四十元許之價格,購入牛仔褲九百八十二件;再將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示互為拼湊,設計出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示近似之圖樣,並進而商請該牛仔褲之不知情出賣人,據其告知之圖樣(上開經其以附表二所示商標圖示拼湊設計而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示近似之圖樣)印製成紙板後附著在上開牛仔褲上;嗣更透過不知情之香港飛榮貿易公司代為商請不知情之興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瀧公司」)負責人施瑪莉,同意被告將上開牛仔褲以興瀧公司名義併櫃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報關行」)外務人員陳威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興瀧公司名義代為報關。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臺聯貨櫃場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暫時儲放在該處之上開牛仔褲九百二十八件(其中之九百二十七件業經交付與告訴代理人吳佳叡律師保管),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牛仔褲上所標示之圖樣,均係香港地區出賣人據其指示製成紙板後附著在牛仔褲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商標,均已經伊向證人蔡文賓取得在牛仔褲上使用之授權,伊本次之行為,並未逾越合約約定之授權範圍;又證人蔡文賓及上開合約內容雖均未明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商標可以合併使用,然因證人蔡文賓在其所生產製作之內衣褲上,均係以將上開二種商標混合使用之方式製作商品標籤,是以,伊確實不知上開二種商標不得混合使用;此外,伊雖有公訴人所指混合使用上開二種商標圖樣之行為,然伊並無以此方式欺騙他人之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㈠被告坦承委由香港賣方印製扣案牛仔褲上之商標圖樣之情節。

㈡證人蔡文賓(信姿公司負責人)、施瑪莉(興瀧公司負責人)、陳威同(龍騰報關行名務人員)之證述。

㈢扣案之牛仔褲九百二十八件(其中九百二十七件業經責付與告訴代理人吳佳叡律師保管)。

㈣卷附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智商00000000000000號函、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貨櫃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責付保管留存物證明筆錄、編號AA/九一/四九八0/00一一號進口報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各乙件、被告與證人蔡文賓所簽訂之合約書二紙及相片五幀。

㈤扣案牛仔褲上所附著之商品標示之圖樣,外觀上係由較大字體之「CK」加上中

間橫書較小字體之「CALVN I LAKEN jeans」字樣,以異時異地觀察法,當消費者購買同類之牛仔褲商品時,若施以普通之注意,將易生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混淆之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開函文亦同此見,參以被告使用經授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方式,係將商標圖樣稍作組合變動後,再使用於與附表一商標限定使用之商品之上,顯與其所取得授權之商標應為之正常使用方式有異;況且,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僅得使用於「領帶、圍巾、頭巾、領巾、領結、襪子、絲襪、褲襪、吊褲帶、運動襪」等商品上,竟將之與附表二編號一之商標加以組合後使用於並非該商標限定使用商品之「牛仔褲」上,益證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無訛。

四、經查:㈠被告行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後,原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⑴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⑵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⑴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⑵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針對相同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新法規定刪除舊法規定中「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依舊法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否則不能成罪),並增列舊法規定所欠缺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蓋本案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

惟其主觀上有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則屬無從證明(詳後述),倘依舊法之規定,在逕為有利於被告推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即應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從而,本院自應適用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法,以為被告是否應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說明。

㈡扣案之牛仔褲九百二十八件,均係被告自香港地區購入後,與「興瀧公司」商品

併櫃,再委由報關行報關進口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施瑪莉、陳威同證述在卷,且有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貨櫃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AA/九一/四九八0/00一一號進口報單各乙件在卷可考;又上開牛仔褲上附著之商品標籤上所載之圖樣,均係被告在向證人蔡文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示之使用授權後,將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示互為拼湊使用設計而成等情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文賓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各乙紙、被告與證人蔡文賓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二紙、載有將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互相拼湊混合使用圖樣之商品標籤正、反面各乙紙及相片五幀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牛仔褲」所附著之商品標籤上顯示之圖樣,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樣相較,在外觀上,其「二者均係由較大字體之『CK』,中間橫書一排相彷彿外文之設計圖所構成,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上易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乙節,亦經公訴人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屬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智商0九四一字第九二八0一二三二六0號函附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示,則業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申請註冊許可,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牛仔衣褲等商品上乙節,亦有附表三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乙紙附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所使用之商標圖示,已經構成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㈢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然按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為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以外,更須在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及欺騙他人之意圖,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準此,除前述㈡之部分以外,本案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際,其主觀上有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查:

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取得指定使用在「牛仔褲」上之事實,有被

告及證人蔡文賓所分別提出之商標公報在卷可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僅得使用於「領帶、圍巾、頭巾、領巾、領結、襪子、絲襪、褲襪、吊褲帶、運動襪」等商品上,竟將之與附表二編號一之商標加以組合,並進而使用在並「非」附表二編號二商標所限定使用之商品(「牛仔褲」)上,而認定被告顯有欺騙他人意圖所持之論據,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⒉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商標,業經信姿公司申請註冊許可,而取得指定使

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商品(包括「牛仔褲」);又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商標,均經被告向證人蔡文賓取得在「牛仔褲」上使用之授權;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授權之後,確有依約按期給付權利金與證人蔡文賓等事實,分據被告及證人蔡文賓陳述明確,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上開授權合約書各二紙、支票影本五紙及被告、證人蔡文賓所分別提出之商標公報在卷可佐。其次,證人蔡文賓歷年來使用附表二所示商標圖示之方式,均係將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示互為拼湊後,再將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混合使用」在內衣褲上等情節,亦據證人蔡文賓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蔡文賓製作之生理褲、內褲(含附著在其上,載有混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商標圖樣之標籤)各一件及證人蔡文賓製作之孕婦褲商品標籤(載有混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商標圖樣)乙紙在卷可考;而證人蔡文賓於本院調查時,亦確曾結稱:「我跟他(指「被告」)約定二種商標都可以做在牛仔褲上,我認為商標怎樣組合都可以」等語(詳見本院上開筆錄);再者,經細稽比對證人蔡文賓製作之孕婦褲商品標籤與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所附著之商品標籤,被告及證人蔡文賓「混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商標圖示之方式、外觀及樣式,均屬大致相符等情節,亦分別有前揭商品標籤在卷可按。由上情對照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陳稱其僅係依合約及證人蔡文賓歷來使用商標之方式製作商品標籤,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尚非無稽。

⒊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製作之商品標籤上所載「混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編號二之商標圖樣」,在外觀上,雖易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商標圖樣」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徵諸被告製作之商品標籤之樣式及格調,在在顯與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使用在牛仔褲上,載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商標圖樣」之商品標籤不同,此觀之卷附之上開商品標籤二紙即明;此外,扣案牛仔褲上所附著之商品標籤,其背面更載有「消費者服務─000000000;提供商家─迪翔服裝有限公司;彰化市○○路○段○○○巷○○弄○號;統一編號00000000」等詳實資料,此亦有卷附之上開商品標籤(背面)在卷足佐。由上情以觀,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則其何以在製作標籤時,不力求其標籤形似於告訴人使用在牛仔褲上之前揭標籤?又何以反於自己之標籤上留下詳實之聯絡方式?由此情節研判,本院因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並非子虛,而屬信而有徵。

五、綜上所述,卷附之事證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際,其「主觀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本院復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是以,縱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事實查有實據,本院仍無從驟律被告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一 │ │八十六年六月│美商‧卡文克│衣服、帽子、腰帶、││ │ │十六日至九十│雷恩商標信託│圍巾、披巾、鞋靴、││ │ │六年六月十五│公司 │襪子、領帶、服飾用││ │ │日 │ │、禦寒用手套。 ││ │ │ │ │ ││ │ │ │ │ ││ │ │ │ │ ││ │ │ │ │ │└──┴────────┴──────┴──────┴─────────┘(續上頁)┌──┬────────┬──────┬──────┬─────────┐│二 │ │六十九年十月│美商‧卡文克│衣服。 ││ │ │十六日起至九│雷恩公司 │ ││ │ │十九年十月十│ │ ││ │ │五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續上頁)┌──┬────────┬──────┬──────┬─────────┐│三 │ │八十三年八月│美商‧卡文克│衣服、韻律服、襯衫││ │ │一日至九十九│雷恩公司 │、夾克、浴衣、短褲││ │ │年十月十五日│ │、裙子、緊身衣、牛││ │ │ │ │仔衣褲、內衣外套運││ │ │ │ │動衫、毛線衣、皮衣││ │ │ │ │、毛皮大衣、背心、││ │ │ │ │T恤、海灘裝、浴袍││ │ │ │ │、胸罩、睡衣、睡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續上頁)附表二:

┌──┬────────┬──────┬──────┬─────────┐│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期間│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一 │ │八十六年十二│信姿企業有限│商品類別: ││ │ │月一日至九十│公司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 │ │六年十一月三│ │十九條第二十五類 ││ │ │十日 │ │ ││ │ │ │ │商品名稱: ││ │ │ │ │各種男女服裝、內衣││ │ │ │ │、內褲、胸罩、家居││ │ │ │ │服、睡衣、T恤、休││ │ │ │ │閒服、運動服、背心││ │ │ │ │ │└──┴────────┴──────┴──────┴─────────┘(續上頁)┌──┬────────┬──────┬──────┬─────────┐│二 │ │八十九年十二│信姿企業有限│商品類別: ││ │ │月一日至九十│公司 │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 │九年十一月三│ │ 四十九條第二十五││ │ │十日 │ │ 類 ││ │ │ │ │⑵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 │ │ │ 四十九條第十八類││ │ │ │ │ ││ │ │ │ │商品名稱: ││ │ │ │ │⑴衣服、褲子、內衣││ │ │ │ │ 內褲、胸罩、牛仔││ │ │ │ │ 褲、外套、夾克、││ │ │ │ │ 休閒服、運動服、││ │ │ │ │毛衣、襯衫、西裝││ │ │ │ │ 、裙子、洋裝、套││ │ │ │ │ 裝 │└──┴────────┴──────┴──────┴─────────┘(續上頁)┌──┬────────┬──────┬──────┬─────────┐│ │ │ │ │⑵皮包、皮夾、背包││ │ │ │ │ 、書包、腰包、旅││ │ │ │ │ 行箱、購物袋、公││ │ │ │ │ 事包、鑰匙包、登││ │ │ │ │ 山袋、化妝袋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