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三六七六號、第三八三二號、第四一四0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五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任職「財團法人基隆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盲人協會)總幹事及會計。被告乙○○○、丙○○均為盲人,且為夫妻。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前,擔任盲人協會理事長。被告丙○○除擔任「社團法人中華盲人命卜研究協會」(下稱命卜協會)理事長外,並於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兼任盲人協會理事長。被告甲○○則於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於盲人協會分別擔任行政助理、秘書及總幹事等職務。緣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通過「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身心障礙團體雇用輔導就業工作人員試辦計畫」(下稱試辦計畫),依其規定,盲人協會可以每年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補助聘任二位專業工作人
員經費,每年可獲補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詎被告丁○○、乙○○○、丙○○及甲○○四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明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在監服刑;杜珮君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就讀台北市立景美女中,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均未在命卜協會任職,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亦未在盲人協會任職領取薪資。被告丁○○、丙○○、乙○○○竟為符合上述「試辦計畫」之規定,竟由被告丁○○取得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所交付不知情之其女杜珮君授權使用之杜珮君印章及身分資料,經由被告丙○○之同意,分別以被告丙○○名義出具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任職命卜協會副秘書;杜珮君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任職命卜協會助理之不實證明書各一份,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盲人協會雇用被告丁○○及杜珮君名義,行使上開被告丁○○及杜珮君不實證明,向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申請補助。被告丁○○、丙○○及甲○○三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間,任職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並未在命卜協會任職,而由被告丁○○經由被告丙○○、甲○○之同意,出具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命卜協會主任之不實證明書一份,向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申請補助,並由被告丁○○、丙○○、乙○○○、甲○○分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印領清冊為不實之記載及用印,並交由不知情之陳德通及趙淑濱(另為不起訴處分)用印,致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陷於錯誤,同意補助並撥付補助款項約三百十一萬餘元予盲人協會。公訴人因認被告被告丁○○、丙○○、乙○○○、甲○○及戊○○五人涉犯刑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左列理由而為其論據: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命卜協會主任之不實證明書,是丁○○所開,但不知道他開那麼久等語;另於盲人協會向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請領補助之印領清冊上,亦有被告丁○○之印文,由此足見被告丙○○關於上開甲○○不實工作證明書係由被告丁○○製作之供述應堪採信。
二、其次,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供稱:其及杜珮君在命卜協會之工作證明,是其所開,但事前其有告訴丙○○,丙○○知情等語。而被告丙○○於同日偵訊時亦曾供稱:其對於甲○○於命卜協會工作經歷之不實證明知情,但不知丁○○開那麼久等語。惟據被告丙○○前揭辯詞,被告丙○○當時兼任盲人協會及命卜協會理事長,常出席相關會議,其對申請補助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且其復於盲人協會向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請領補助之印領清冊上用印。若言其對被告丁○○出具之被告丁○○、甲○○及證人杜珮君三人不實之命卜協會經歷證明一事並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證稱:乙○○○對於杜珮君未在協會工作一事知情,且乙○○○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擔任盲人協會理事長,又於盲人協會向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請領補助之印領清冊上用印,是被告乙○○○對出具被告丁○○、甲○○及證人杜珮君在命卜協會之不實經歷證明,向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請領補助一情,應知之甚稔。
四、又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其女並未拿到錢,其也不知道丁○○有無拿到錢及該筆錢用於何處。其在八十八年中旬就離開基隆,來來去去,留在基隆之時間很少等語。被告戊○○上開供詞與其前揭辯詞並不一致,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事發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丁○○、丙○○、乙○○○及戊○○之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盲人協會申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該會聘僱輔導就業專業工作人員計畫書、盲人協會申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該會聘僱輔導就業專業工作人員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撥款憑證各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乙○○○、甲○○及戊○○五人犯嫌,洵堪認定。
叁、被告辯解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坦承證明係其所開立,惟辯稱:其與甲○○確實有在命卜協會擔任義工,並未支薪。其副秘書長之頭銜是對外辦事之稱呼。至於杜珮君,有活動時就
會來(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誤以為杜佩君已在盲人協會擔任義工,協助繕打公文,符合規定,並非出於故意等語(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其因雙目失明,而各項會務須賴明眼人協助,是以各證明書均係當時總幹事丁○○代為打字及用印;惟丁○○並未向其朗讀內容,其實際上並不知悉證明書之內容,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七十三頁反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並不知丁○○曾經入監服刑(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於杜珮君,係丁○○介紹至協進會擔任義工,有活動才會請來幫忙。當時,丁○○係協進會總幹事及命卜協會秘書長,杜珮君既已大學畢業,應已符合資格,其才開立證明書等語(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其在八十七年九月之前,擔任盲人協會之理事長,而證人杜珮君之證明書係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具,被告甲○○之證明書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已如前述;出具證明書當時,其並非理事長,如何謂其知情?至於其在工作清冊上用印,係因其為出納身分,何況,因其為盲人,其印章係由總幹事保管使用,其不可能親自用印,不能以用印遽而推定其對用印之內容知情。觀之證人陳德通於偵查中供稱其眼睛看不到,不可能作會計,其印章係放在協進會裡,他們說要領薪水,其就同意他人蓋章等情,其情形相同,益證其然等語(四一四0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間,共四年六月,其確實有在命卜協會擔任義工,實際對外頭銜為命卜協會主任。因其擔任義工時間均在週末假日或休閒時間,故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間,得同時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僱員(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辯稱:其與其女杜珮君為盲人協會工作,並未領取薪資。每次,盲人協會總幹事丁○○找其幫忙處理文書工作,其都拜託其女杜珮君代為處理,由杜珮君代為繕打文件。後來,丁○○提起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一事,其交付杜珮君之印章及身分證後,便於八十八年間,離開基隆,故尚不丁○○是否已經申請以及有無獲得補助等語(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十四頁)。
肆、證據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本案關鍵有三,其一,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是否確在命卜協會上班工作?其二,如是,才又涉及被告丁○○有段時間在監執行,證人杜珮君尚是學生,被告甲○○有段時間在他機關服務,惟其三人之證明書均記載在命卜協會服務年資五年或四年六月,此項記載是否不實?其三,如是,才會衍生此一問題,亦即被告丁○○、丙○○、乙○○○、甲○○是否知情而有犯之罪故意?而被告戊○○是否為其幫助犯?茲依分述之:
一、丁○○、杜珮君、甲○○是否確在命卜協會上班被告丙○○供稱: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僅是擔任命卜協會之義工,以對外稱呼之便,才有助理、副秘書及主任之頭銜等情(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被告丁○○所辯:其與甲○○確實有在命卜協會擔任義工,並未支薪。其副秘書長之頭銜是對外辦事之稱呼。至於杜珮君,有活動時就會來等情,適相符合(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亦核與證人杜珮君於偵查中供稱有活動才有去命卜協會一節,並無出入(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且核與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被告丙○○有告知將要開立證明書一事,並告知其確於命卜協會擔任義工,自無問題等情,內容一致(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可見被告丙○○所供屬實。準此以觀,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三人確實有在命卜協會擔任義工無訛。其次,既稱義工,表示無給職,且非常設,並非必須日日上班。因此,就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而言,既係擔任義工,當然屬於在命卜協會「工作」,當然可以起算「相關工作經驗」之年資,並無違背基隆市政府前述「試辦計畫」之規定。公訴人認為證明書記載不實,諒係認為其三人不過義工,並非命卜協會正式編制人員云云,然則,上述「試辦計畫中」之「相關工作經驗」,並未明文規定必須正式編制人員之工作經驗者始足當之,在解釋上不應排除義工或兼職之工作經驗一項;何況,此不過其三人對於「相關工作經驗」之認知不同而已,其三人既非不在命卜協會工作,又何來不實之可言?
二、丁○○、杜珮君、甲○○之證明書是否登載不實
1、就被告丁○○而言,其證明書上五年工作年資中之一年又一月,係在監執行,不可能有工作經驗,則其證明書記載其在命卜協會服務年資五年,是否不實?事實上,依卷附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通過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修正通過之前述「試辦計畫」,其第三條「僱用資格」之規定有三:1、大專社會、社工、勞工、輔導、心理等相關科系畢業者。2、大專畢業且與任用職務有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3、高中(職)畢業曾接受政府單位舉辦與任用職務相關專業訓練計達三二0小時以上或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被告丁○○若為高中(職)畢業,並非大專畢業,依前述「試辦計畫」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只須有三年以上工作經驗即可。惟被告丁○○之證明書,卻記載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在命卜協會工作五年。因此,縱使扣除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之十三個月期間,被告丁○○之年資依然符合規定。以是之故,被告丁○○並無偽造十三個月年資之必要。其所以一併列入,推原其故,應係無意他人知悉此段不光彩之過去所致。被告丁○○既有擔任義工之實情,其證明書之記載即無不實之可言;至於該十三個月,縱然扣除之,亦無礙其年資,則未扣除而加以登載,縱認此部分為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從而亦不得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2、就證人杜珮君而言,證人杜珮君係於八十七年六月,自中興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調查筆錄記之甚明(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並有其畢業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試辦計畫」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只須有一年以上工作經驗即可。若解為必須大學畢業後之工作經驗始可,而不符合「試辦計畫」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則依「試辦計畫」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其以高中畢業之資格應徵,亦只須有三年以上工作經驗即可。惟卷附證人杜珮君之證明書,卻記載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在命卜協會工作五年。經計算結果,其前一年正在就讀高中,後四年正在就讀大學,才發生本案之爭議。事實上,如前所述,前述「試辦計畫中」之「相關工作經驗」,在解釋上不應排除義工或兼職之工作經驗一項,證人杜珮君既有前述擔任義工之實情,其證明書之記載自亦無不實之可言。
3、就被告甲○○而言,被告甲○○係基隆市立女子高中畢業,調查筆錄記之甚詳,且為其自所承(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五十四頁反面)。依前述「試辦計畫」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只須有三年以上工作經驗即可。惟被告甲○○之證明書,卻記載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間,在命卜協會工作四年六月。茲被告甲○○既有前述擔任義工之實情,其證明書之記載即無不實之可言。縱使扣除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前述地政事務所之九個月期間,其年資依然符合規定。以是之故,被告甲○○並無偽造該九個月年資之必要。何況,既稱義工,表示無給職,且非常設,並非必須日日上班,已如前述。被告甲○○所辯:其均係利用週末、假日及休閒時間前往幫忙,故在該九個月期間,其能同時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僱用人員一節(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經核符合常情,極有可能為真,對被告甲○○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事實上,如前所述,前述「試辦計畫中」之「相關工作經驗」,在解釋上不應排除義工或兼職之工作經驗一項,則被告甲○○之證明書自亦無不實之可言。
三、被告五人有無犯罪
1、被告丁○○部分經查:被告丁○○前述所辯:其與被告甲○○確實有在命卜協會擔任義工,並未支薪。其副秘書長之頭銜是對外辦事之稱呼。至於證人杜珮君,有活動時就會來(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誤以為證人杜佩君已在盲人協會擔任義工,協助繕打公文,符合規定,並非出於故意等語(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既核與被告丙○○前述所供: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僅是擔任命卜協會之義工,以對外稱呼之便,才有助理、副秘書及主任之頭銜等情,適相符合(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亦核與證人杜珮君於偵查中供稱有活動才有去命卜協會一節,並無出入(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何況,被告戊○○自承因其女杜珮君有幫忙被告丁○○處理文書業務,乃同意被告丁○○以其女兒杜佩君名義向基隆市申請補助等情(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證人杜佩君稱其有時會幫忙被告丁○○打字,當其母即被告戊○○告知時,其有同意使用印章等情(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五頁),亦核與被告丁○○所述情節相符(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準此以觀,堪認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三人確實有在命卜協會擔任義工無訛,被告丁○○所辯內容並非無稽,堪予採信,自難認其有何被訴之罪責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2、被告丙○○部分經查:被告丙○○辯稱:其因雙目失明,而各項會務須賴明眼人協助,是以各證明書均係當時總幹事即被告丁○○代為打字及用印;惟被告丁○○並未向其朗讀內容,其實際上並不知悉證明書之內容(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七十三頁反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一節,對照觀之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丁○○開立甲○○證明書時,其係知情(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核與丁○○供稱其在開立自己及杜珮君之證明書時,均有告知丙○○之情節相符(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一節,被告丙○○謂其不知證明書內容云云,並非事實。然則,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三人之證
明書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被告丙○○並無被訴罪責之可言。申言之,被告丁○○既無意他人知悉其有入監服刑之過去,自不可能將此事告知被告丙○○,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被告丁○○曾經入監服刑(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一語,極有可能為真,可見被告丙○○並無登載不實之認知,從而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其次,被告丙○○所辯:證人杜珮君,是被告丁○○介紹至協進會擔任義工,有活動才會請來幫忙。當時,被告丁○○係協進會總幹事及命卜協會秘書長,證人杜珮君既已大學畢業,應已符合資格,其才同意開立證明書云云(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尤其不能排除此其可能,足見被告係認為證人杜珮君符合資格,才同意開立證明書無訛,準此,被告丙○○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被告丙○○有告知將要開立證明書一事,並表示其確於命卜協會擔任義工,自無問題等情(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尤其可見被告丙○○係認知擔任義工符合規定,才同意開立證明書無訛,自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既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從而亦不生詐欺取財之問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3、被告乙○○○部分經查:被告乙○○○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之前,擔任盲人協會之理事長,而證人杜珮君之證明書係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具,被告甲○○之證明書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已如前述;在出具證明書當時,被告乙○○○並非理事長,如何謂之被告知情?至於被告乙○○○在工作清冊上用印,係因其為出納之身分不得不然,何況,因被告乙○○○為盲人,其印章係由總幹事保管使用,被告乙○○○不可能親自用印,不能以用印遽而推定其對用印之內容知情。觀之證人陳德通於偵查中供稱其眼睛看不到,不可能作會計,其印章係放在協進會裡,他們說要領薪水,其就同意他人蓋章等情,其情形相同,益證其然(四一四0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有謂被告乙○○○知悉杜珮君未在協會上班云云(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然則,被告甲○○亦供稱其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至盲人協會工作,則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事,被告甲○○又如何得悉被告乙○○○係知情?何況,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三人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被告乙○○○自亦無被訴罪責之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4、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辯: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間,共四年六月,其確實有在命卜協會擔任義工,實際對外頭銜為命卜協會主任。因其擔任義工時間均在週末假日或休閒時間,故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間,得同時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僱員等情(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既核與被告丙○○所供: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僅是擔任命卜協會之義工,以對外稱呼之便,才有助理、副秘書及主任之頭銜等情相符(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亦核與被告丁○○所供:其與甲○○確實有在命卜協會擔任義工,並未支薪。其副秘書長之頭銜是對外辦事之稱呼情節一致(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所辯自堪採信。茲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即擔任命卜協會之義工,陪同理事長丙○○前往各處開會或參加活動,丙○○對外介紹時,皆稱被告為主任。惟為無給職,故未留下書面資料。因此,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具證明書時,其既未認為有何不實可言,即乏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何況,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三人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被告甲○○自亦無被訴罪責之可言。至於八十八年一月起,領取就業基金之補助一事,因杜珮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聘,改聘甲○○一節,已據被告丙○○供明(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甲○○當時已正式擔任就業輔導員,其領取補助款並無詐欺取財之問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5、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所辯:其與其女即證人杜珮君為盲人協會工作,並未領取薪資。每次,盲人協會總幹事即被告丁○○找其幫忙處理文書工作,其都拜託其女杜珮君代為處理,由證人杜珮君代為繕打文件。後來,被告丁○○提起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一事,其交付證人杜珮君之印章及身分證後,便於八十八年間,離開基隆,故尚不被告丁○○是否已經申請以及有無獲得補助等語(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十四頁),核與被告丙○○所供: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僅是擔任命卜協會之義工,以對外稱呼之便,才有助理、副秘書及主任之頭銜等情相符(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亦核與證人杜珮君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一致(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戊○○所辯不虛,衡情足堪採信。何況,被告丁○○、證人杜珮君、被告甲○○三人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被告戊○○自亦無被訴幫助之罪責之可言。退而言之,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犯罪,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所謂幫助犯罪,係指對於他人之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給予助力。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易言之,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而給予助力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在其給予助力之際,對於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必須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始可;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即無幫助犯之可言。否則,若只須對犯罪行為有所助力,縱令行為人對被幫助人之犯罪行為,只有概括之認識,亦要論以幫助犯,依正犯之刑而減輕處罰之,未免過苛!如此,將使得幫助犯之犯意無限擴張,亦不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茲被告戊○○交付印章等物之後,僅知是要申請補助經費,不久,即離開基隆,尚不被告丁○○是否已經申請以及有無獲得補助,已如上述,被告戊○○對被告丁○○要如何使用印章等物,並無具體認識,縱令其他被告犯罪,又如何謂能其為幫助犯?因此,已正式擔任就業輔導員,其領取補助款並無詐欺取財之問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