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夫妻關係。乃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及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0五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