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犯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基隆市○○街○○○巷○○號家中,以閩南語「討客兄、不要臉」辱罵其母乙○○,並以拳頭毆打其祖父丁○○(未成傷),且辱罵丁○○「死老猴、老不死、早死早超生」,其祖母甲○○向前勸阻,被告則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甲○○。案經被害人丁○○、甲○○、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甲○○係產孫關係,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丁○○、甲○○、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等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