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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之三住處內,因質疑乙○○與介紹其二人認識結婚之鄭天全有染,及乙○○因生活細節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乙○○雙臂,將乙○○推往沙發,致乙○○頭部撞及沙發橫桿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兩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與乙○○發生爭吵及拉扯推擠之事實,惟辯稱:不知乙○○頭部傷勢如何產生,僅拉扯告訴人雙手,但告訴人亦反踢傷害他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且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此乃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犯罪。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入監,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手毆打配偶行為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