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
丙○○ 男 五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一五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伍仟肆佰肆拾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壹仟玖佰玖拾捌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倉雄為「福勝號」漁船船長,丙○○為其船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與乙○○(同案被告另行審理中)共同駕駛「福勝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該船航至基隆港外海約二十餘海浬處時,拾獲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洋菸數箱及零散煙數包,其等竟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除部分私菸於船上朋分吸用外,將所餘私菸均堆放於船艙後返台私運進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於台北縣貢寮鄉龍洞南口外海零點二海浬處查獲,並扣得其等私運進口之七星牌香菸五千四百四十八包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千九百九十八包。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前述私菸扣案、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海圖、臨檢記錄表及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共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素行良善,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查獲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