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一五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伍仟肆佰肆拾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壹仟玖佰玖拾捌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福勝號」漁船船長杜倉雄及該船船員丙○○(同案被告已另行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共同駕駛「福勝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該船航至基隆港外海約二十餘浬處時,拾獲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洋菸數箱及零散煙數包,其等竟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除部分私菸於船上朋分吸用外,將所餘私菸均堆放於船艙,返台私運進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於台北縣貢寮鄉龍洞南口外海零點二浬處查獲,並扣得其等私運進口之七星牌香菸五千四百四十八包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千九百九十八包。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前述私菸扣案、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海圖、臨檢記錄表及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甲○○及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查獲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應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犯行經查獲後,復承前輸入私煙之概括犯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輸入私煙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榮」於不詳地點私運七星牌香菸二萬六千四百包進口,藏置於台北縣野柳漁港後,再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七七九一號自小貨車裝載前開私煙,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前往基隆市○○路伺機交付買主,並約定由「阿榮」給付乙○○報酬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福華飯店」前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前開私煙,因認乙○○與「阿榮」共同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輸入私菸罪,以由我國國境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土為要件,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第八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係就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以刑責,就運送私菸私酒部分,則未見規定,是有關國境內之「運送」行為,既難認與「輸入」行為相符,此部分雖為立法疏漏,然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自難逕以「輸入」行為論處。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在野柳港所載運之物為私菸,因其並未打開箱子看等語。經查,被告接運私菸之地點為台北縣野柳漁港,而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大隊查獲本案之地點又為台北縣○里鄉○○○路「福華飯店」前,均在我國國境內,堪認被告並未將查獲之前開私菸自我國國境外輸入我國國境內,依前開說明,自被告之客觀行為尚難論以輸入私菸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阿榮」有輸入私煙之犯意聯絡,由「阿榮」負責輸入後再由被告運送交予買主,而認被告亦應就「阿榮」之輸入私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既否認其於接運前開私菸時,即知接運之物品為私菸,實與否認與「阿榮」有所謂輸入私煙之犯意聯絡無異,公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被告與「阿榮」之同謀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阿榮」完成輸

入私菸犯行之前,即與「阿榮」有所聯絡以接洽接運地點,自難憑空推測被告就輸入私菸之犯行與「阿榮」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遍閱本案卷內資料,對於該批私菸自何地進口?路線為何?均未見說明,則「阿榮」是否已有輸入私菸之行為,自尚屬不能證明,尤難憑以認定被告應就此未經證明之輸入私菸行為與「阿榮」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僅為於我國國境內運送私菸之行為,核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輸入私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