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黃榮輝間,分別有夫妻、父子關係。乃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五樓其三人之住處,持其所有之酒瓶分別毆打告訴人甲○○、黃榮輝,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六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榮輝受有頭部二處撕裂傷(各約二公分、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黃榮輝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