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基隆市○○區○○○路○○○巷三十四之四號五樓家中,因子女管教問題,與甲○○發生衝突,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右手臂瘀青、右大腿鈍傷、右側頭皮挫傷等傷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在家中乙○○再因子女管教問題,以徒手毆打甲○○,並持塑膠椅砸向甲○○,致甲○○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兩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美蘇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案卷第二七、二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