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二百七十七之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碧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