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年邁且健康不佳,遂委託其女即被告丙○○全權處理「中元商行」乙種經銷樂透彩券運作及銀行帳務進出之事宜。被告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乙○○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丁○○提供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發行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乙類公益彩券經銷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告訴人則於每月支付丁○○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酬金,且依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四條乙方(即告訴人)之權利義務(五)所訂,在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以甲方(即丁○○、被告)名義及印鑑章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存摺交由乙方保管及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申請終止使用或變更印鑑章。亦即告訴人依約得以使用前開帳戶存入現金,向台北銀行預購銷售額度之彩券對外銷售,並由台北銀行將銷售佣金、代兌獎金匯入該帳戶內。詎被告明知前開帳戶依約交付告訴人保管使用後,所存入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丁○○,共同至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藉遺失該帳戶印鑑章為由,向該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旋擅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一月九日、一月二十二日,分別提領帳戶內四萬元、五萬元、三萬元,連續將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復承前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丁○○,再度以遺失印鑑章為由,共同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同時結清該帳戶,將帳戶內餘額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倘行為人所持有者,非屬提起侵占告訴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則行為人對告訴人而言,自不構成侵占罪。再按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存款戶至金融機構開戶後,其與金融機構間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無論係何人將金錢存入存款戶開立之帳戶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均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且因消費寄託契約係成立於帳戶名義人與金融機構間,故僅帳戶名義人具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該金融機構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因此,倘對該帳戶具有支配管領力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支配管領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並據為己有,縱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入者係帳戶名義人以外之人,而非帳戶名義人,其所侵占者亦屬帳戶名義人之款項,並非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者之款項。換言之,行為人僅對帳戶名義人構成侵占,對帳戶名義人以外之實際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者而言,並無侵占可言。
三、經查:被告之父丁○○委託其女即被告丙○○全權處理「中元商行」乙種經銷樂透彩券運作及銀行帳務進出。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其父丁○○及自己名義,與告訴人乙○○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與其父丁○○提供台北銀行發行之上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乙類公益彩券經銷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告訴人依約每月支付丁○○一萬五千元,在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以丁○○名義及印鑑章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印鑑章、存摺交由告訴人保管及使用,被告及丁○○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申請終止使用或變更印鑑章。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其父丁○○,共同至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藉遺失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章為由,向該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並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一月九日、一月二十二日分別提領帳戶內四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且將款項供作己用;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丁○○,再度以遺失印鑑章為由,共同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同時結清該帳戶,將帳戶內餘額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提領一空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指述或證述在卷,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之父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二紙、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三份、公益彩券經銷商負責人及其代理人識別證申請書及切結書、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更換印鑑申請書、台北銀行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二份、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銀建服字第九二六○一四六○○號函及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四紙附卷可稽。惟查,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上開帳戶之戶名為「中元商行丁○○」,並非告訴人,有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說明,該帳戶內之款項雖係告訴人存入,然其款項經存入帳戶後即屬台北銀行所有,且因與台北銀行建成分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具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者,係丁○○本人,並非告訴人,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行使寄託返還請求權提領後,該領出款項之所有權應屬帳戶名義人丁○○所有,而與告訴人無涉,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父丁○○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後,持以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雖違反其與告訴人間前揭契約規定,惟因該款項非屬「告訴人之物」,故其對告訴人僅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告訴人應另循民事途逕向與其訂立合作經營契約之被告或丁○○請求返還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受其父丁○○之委託管理銀行帳戶進出,竟利用不知情之丁○○將丁○○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據為己用,雖可能另涉對其父丁○○之侵占及背信行為,惟因此部分未據丁○○提起告訴(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或背信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故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曾 雨 明法 官 王 美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