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四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本件犯行於假釋期滿前,故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因缺少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漁船且未實際從事漁貨買賣生意或經營漁貨生鮮超市業務,竟以其欲投資鯧魚、鮭魚進口買賣及經營漁貨生鮮超市為幌,邀集丙○○共同合夥投資,因丙○○無資金投資,乃介紹其之老闆甲○○與乙○○。乙○○即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邀同丙○○、甲○○共至基隆市○○路某咖啡廳內,向甲○○、丙○○佯稱其打算經營漁貨生鮮超市,並擁有漁船,可自己從大陸進口鯧魚、鮭魚來台買賣,而該魚貨買賣獲利頗豐,如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個月內即可獲得二倍淨利即一百萬元,並可將本利一同返還。甲○○信以為真,誤以為乙○○果有漁船並從事漁貨買賣生意及獲利狀況,即在該咖啡廳內與乙○○簽立投資承諾書,當場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乙○○作為投資資金,供乙○○調度使用。乙○○以此方式詐得甲○○所有五十萬元後,並未實際經營或投資漁貨買賣,即避不見面。嗣因甲○○到期並未取得乙○○承諾之本利一百五十萬元,且乙○○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訴請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調查庭雖不否認伊確有以可從大陸進口漁貨來台並經營漁貨生鮮超市為由,邀請告訴人甲○○投資五十萬元,告訴人則交其支票一紙以供兌現作為投資資金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詐犯行,辯稱:伊無詐欺犯意,伊是相信友人丁○○有本領從大陸買鯧魚進口台灣,丁○○並答應鯧魚進口台灣後,會將鯧魚交予伊販賣,故伊將告訴人交予伊之五十萬元轉交予丁○○,伊不知丁○○根本沒有自大陸買鯧魚進口台灣,本件應由丁○○負責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庭調查所有證據完峻始自白本件犯行不諱。另查,本件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歷歷外,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理庭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約四、五年前就認識了,他常到我位於板橋的辦公室去找我聊天,他有向我談到有一個投資的機會,他說他之前跑過船並有做漁貨生意的經驗,有個機會他家那邊的港口附近空地可能會做生鮮超市,但他沒有明確的說是他自己要做還是由別人做,有攤位分租可進口漁貨來賣,主要是以鯧魚與鮭魚為主,他提供這些資訊我感覺他滿專業的,他找我投資但我身邊沒有現金,他希望我幫他找有意願投資的朋友,結果我就找我的老闆甲○○,三人約在基隆八斗子漁港去看當地的環境,看要開生鮮超市的空地在哪裡,還帶我們去吃海鮮,吃飯時被告並且提到要甲○○評估投資的可行性,回去考慮了約三、四天,甲○○就答應投資並約在基隆市的廟口附近的一家咖啡廳簽署投資承諾書,甲○○當場交支票或現金我記不得,後改稱應該是交支票,投資承諾書的內容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說本件投資利潤相當好,投資一股五十萬元,二個月後獲利一百萬元,含本金五十萬元全部可拿回一百五十萬元,這些條件都是被告說而由我寫下來,日期也是當天寫的。」、「(審判長問:後來生鮮超市是否有開?)沒有。因為後來我都聯絡不到被告,開車有經過被告家附近我有去看一下並沒有蓋生鮮超市,時間約是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審判長問:你何時才聯絡到被告?)八十九年七、八月,那時我問被告投資款項返還之事,他說甲○○的投資款他是轉投資,轉投資的那個人是他同村莊的人,被告也還在找那個人,那個人的名字當初被告好像有講但我現在忘記了。」、「(審判長問:後來被告怎麼處理這些事?)被告後來就不處理了,且又找不到人,約是從九十年初起就找不到被告人了,後來是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地檢署開庭我才又看到被告。開庭後被告說他真的很抱歉,他說甲○○的投資款他拿去轉投資給他的朋友,他也是被人陷害的,...」、「(審判長問:被告所說轉投資之事你有無查證?)無。被告曾帶我去景美某處找轉投資的那個人但沒找到。被告也沒有提出他轉投資的憑證,我後來也沒有查證被告所說轉投資的那個人是否為丁○○。」、「(審判長問:當初被告有無說他自己有船?)他說他自己有漁船...」等語,該等證詞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被告則於本院前開審理庭訊問證人丙○○後,自承伊雖於八十年、八十一年有船並自任船長,然八十二年因犯偽造貨幣罪,之後就沒有船了,其又自承投資五十萬元買賣漁貨不可能在二個月內獲利一百萬元等語。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在台灣澎湖監獄與本院視訊連線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並無交付其五十萬元叫其買漁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後亦不曾交付其五十萬元,且其八十九年三月間沒有從事漁貨生意,亦無與被告合夥漁貨生意,其之前做的是免洗餐具的生意,未做過漁貨,其透過連線聽到被告曾說二個月可賺一百萬元一事,根本不可能,因做生意沒那麼好賺等語,該等證詞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接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相符。綜上,被告於本院前開審理之後階段之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有投資承諾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騙之財物之多寡、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一切損失(此有告訴人庭呈之被告還款明細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王 美 婷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