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第四三0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丁○○原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協議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妻丁○○及子女陳詩涵、陳世豪(上開保護令誤載為詹宇宣、詹宇倫)、丁○○之父母詹照義、甲○○、丁○○之妹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騷擾、通話、及最少應遠離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五樓住居所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乙○○收受民事保護令後,竟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民事保護令所命其應遠離一百公尺之丁○○等前揭住居所樓下猛按電鈴,欲探視其子女陳詩涵、陳世豪,為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見丁○○與陳詩涵、陳世豪在臺北縣○○鎮○○路麥當勞飲食店內用餐,即進入店內,騷擾丁○○,並欲強行帶走陳世豪,為丁○○、及嗣後到場之詹喜珊所阻止,乙○○始未能將陳世豪帶離。
(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心有不甘,前往丁○○工作之臺北縣○○鎮○○○○路八十九之三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全身多處瘀傷(頸、左肩、左上臂)、雙膝輕微擦傷及左足大姆趾趾甲撕裂之傷害(傷害部分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接獲前揭民事保護令,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三日、十四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五樓樓下按電鈴、臺北縣瑞芳鎮麥當勞及臺北縣○○鎮○○○○路八十九之三號丁○○工作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上開三期日,均係由伊弟陳振發聯繫並徵得丁○○及甲○○之同意後,方前往前揭地點探視子女陳詩涵、陳世豪;或與丁○○商討探視子女問題,伊並無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且伊前去丁○○工作地點係為質問為何不讓伊探視子女,一時情緒激動將手伸出去,但並未毆打丁○○,不知丁○○為何跌倒在地而受傷云云。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丁○○、被告之子女陳詩洶、陳世豪(被告之子女應為陳詩涵、陳世豪,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保護令誤載被告之子女為詹宇宣、詹宇倫)、丁○○之父母詹照義、甲○○及丁○○之妹詹嘉姍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通話;被告應最少遠離丁○○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五樓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嗣被告不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0二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0二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未經證人即丁○○之母親甲○○及告訴人丁○○同意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五樓探視被告之子女陳詩涵及陳世豪,被告擅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前往該址樓下按電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未委由其弟陳振發聯繫並事先徵得甲○○或丁○○之同意,即擅前往上址、臺北縣○○鎮○○路麥當勞及丁○○工作地點之情,亦據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振發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未與甲○○或丁○○約好前去丁○○上址住處、臺北縣瑞鎮麥當勞或丁○○工作地點見面或探視子女,僅前往丁○○上址住處與丁○○之父母約過一次探視被告子女之時間,但丁○○之父母表示要他們夫妻自行決定,但是約的地點最好在公共場所,並未確定探視之時間等語相符,被告辯稱均係事先徵得同意前往探視子女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未傷害丁○○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傷害丁○○之事實,已據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診斷證明書所指丁○○受傷部位有一處係在頸部,丁○○如係跌倒,為何受傷部位會在頸部?足見丁○○並非自行跌倒,被告所辯要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未經丁○○同意擅自前往丁○○上址住處,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年月十三日,其未經丁○○同意前往臺北縣○○鎮○○路麥當勞欲強行帶走其子陳世豪而與丁○○發生拉扯,以此方式騷擾丁○○,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年月十四日,其未經丁○○同意前往臺北縣○○鎮○○○○路八十九之三號毆打丁○○,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各款行為,故只論以違反一次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已禁止其對丁○○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江美珠住處一百公尺,竟仍違反保護令至丁○○住處,並至丁○○工作地點傷害丁○○,對丁○○人身及精神上侵害非輕,惟慮其係因未能接受夫妻感情破裂始違反保護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鎮○○路麥當勞飲食店內,欲強行帶走陳世豪(起訴書誤載為詹宇倫)時,為丙○○所阻止,其即對丙○○出言恐嚇以:不要管,否則要妳好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次日,被告復前往丁○○工作之臺北縣○○鎮○○○○路八十九之三號,毆打丁○○,並恐嚇以、這只是小事,以後還有更大條的,致丁○○心生畏,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告訴人之告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安全罪,係以告訴人丁○○及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本院訊之丁○○、丙○○,被告對二人實施恐嚇行為時是否有人在場聽聞或有無其他佐證資料,丁○○答以斯時確有他人在場,但均不願出庭作證;丙○○則稱丁○○在場,但恐未聽聞,而丁○○則稱僅聽到被告與丙○○之爭聲,但並未聽聞丙○○所指被告恐嚇之言語,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