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夫妻關係。乃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頂壓痛、左臉瘀腫、左下肢瘀腫、左手背抓痕等傷害;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或徒手,或以手持煙灰缸丟擲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四處擦傷瘀紫(範圍各四X四公分;三X三公分;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頸部擦傷二處(範圍各二X二公分;一X一公分)、右大腿部瘀紫十X四公分、左大腿瘀紫六X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卷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