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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承包基隆市○○街○○○號二樓之二十六號「衛達工程行」負責人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所轉包之營建工程,該年度共向乙○○領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工資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丙○○並未實際上從事上開營建工程之施作,亦未支領二十二萬元之工資,竟為降低其個人於該年度之應稅收入數額,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丙○○騙稱需身分證影本用以申報丙○○在某貿易公司兼職所領薪資之稅捐,以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再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資明細表上,登載丙○○支領薪資二十二萬元,並於其上丙○○領款簽章欄上,簽署「甲○○代」字樣以示代領薪資之不實事項後,再將該工資明細表連同其所簽具之切結書各一紙,行使而交付於不知情之乙○○,以供乙○○交付會計師據以製作所得人各為甲○○、丙○○、所得額各為二十二萬元、二十三萬元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紙,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衛達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稅捐機關核定丙○○八十三年度應繳納四千零二十元之綜合所得稅,致生損害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製作工資明細表及切結書,且其上「甲○○」之簽名係其所為,丙○○不知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被用於申報衛達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在八十三年間尚為崇右企業專科管理學校之學生,又在報關行上班,不認識乙○○,不可能轉承包乙○○之工程;總共四十五萬元係其兼差報關之稅,並非工程之稅;丙○○之身分證、工資明細表、切結書,其是拿給從事幫別人報關行業之「阿賢」,惟其實際上所拿薪資是一張單子三百元;至於資料為何會轉到乙○○手中,其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行,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審判中結證屬實,並有工資明細表、切結書、丙○○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可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二號影印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申言之,證人乙○○先經檢察官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所經營之衛達工程行,係以承攬營建工程為業,甲○○係其當年之小包工頭,甲○○用丙○○共同完成綠化工作後,由甲○○提出自己與丙○○之身分證、切結書、工資明細表,交由證人轉交會計師記帳、扣繳、報稅;證人僱用過之工人有上百個,其無法得悉丙○○有無實際前來工作等語。本院當時判決證人乙○○無罪,係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理由:觀之卷附切結書上記載甲○○代表二人收受四十五萬元無訛,工資明細表上亦記載丙○○為二十二萬元,甲○○為二十三萬元,總數為四十五萬元無誤;二十二萬元部分,並且註明為甲○○所「代」領;甲○○最初否認其認識乙○○,亦否認其書寫切結書,更否認切結書上「甲○○」係其所書寫;經本院命甲○○當庭書寫「甲○○」姓名直式十次,橫式十次,阿拉伯數字大寫壹至伍五次,「簡德裕」姓名五次,證人之身分證號碼五次及證人之住址五次後,發現其「甲○○」之運筆與切結書上「甲○○」之運筆神似,並準備調取甲○○之各種信用卡原始簽名核對後,甲○○始行承認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甲○○」係其親自簽名無訛(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張);準此,堪認甲○○確有提出丙○○及其本人身分證連同工資明細表,交付乙○○,並領取工資四十五萬元無訛。此有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以乙○○和甲○○應係共犯關係而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亦以相同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五一九號判決附卷足憑。其次,被告雖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乙○○案件時,辯稱:其受翁姓男子之託,提供本人及丙○○身分證影本,以供翁姓男子報稅,後來,其也有收到國稅局之補稅通知云云;然查:經台灣高等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調閱甲○○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經函覆並無甲○○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亦未填發補稅核定通知書等語,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0九一一0一七0二五號函卷足憑(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五一九號影印卷第三十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所辯上述「阿賢」其人其事云云是否屬實?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幾度出庭,均未提起有何「阿賢」其人,為何被列為被告後,即有「阿賢」其人?對此,被告已無合理之解釋。何況,本院依其所指「阿賢」當年承租之住址即基隆市○○區○○街○○○巷十六之二號三樓,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會同被告前往查證結果,該處已不見「阿賢」其人,實際住居板橋之屋主唐水妹在電話中表示:該處於八十三年間並無出租給「阿賢」其人等情,除經被告供明無訛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基警刑分一刑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三六號函說明在卷可稽。至此,本院既無從相信有翁姓男子其人,亦無從相信有「阿賢」其人。至於被告所稱其在八十三年間尚為學生,又在報關行上班,不可能轉承包工程云云;查轉承包之小包工頭,只須如期完工即可,或為自行施工,或為僱用他人施工,甚或出名轉承包,而由他人施工,皆屬可能,不能以其係學生又在上班,即排除其轉承包之可能。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查證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罪。檢察官雖只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之罪,不及引用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罪,然上述登載不實與行使之間,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就行使部分敘述已及,本院自應一併引用之,先予指明。其次,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所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五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縮短刑期而出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云云,因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八十四年間,在入監執行之前,自不生累犯問題,併此說明之。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其次,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經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至於本案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充其量對他人有財產之危險而已,依上述法益危險之觀點,其實並無犯罪化之必要。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儘量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本院在衡情之後,認為尚無使被告接受監獄執行之必要性存在。因此,本院認為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二月,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