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被 告 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蔡良靜律師
陳佳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三九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
事 實
一、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丑○○○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三十五樓之一,經營保全業,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代表人為林松鶴,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月間代表人為辛○○,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間代表人為劉振成,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今代表人為己○。因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與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管委會)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因此陸續僱用乙○○、子○○、戊○○、壬○○、劉崑山、劉江寶珠、潘邱許香、李王美珠、郭阿香、簡美玉、王盈淳等十一人為丑○○○公司員工,於前揭社區內分別擔任清潔、保全、管理及櫃臺服務等工作,嗣丑○○○公司認陽明山國家山莊D
1、E區管委會積欠管理費,而通知該管委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終止前揭社區管理服務契約,停止繼續提供清潔、保全、管理及櫃臺服務等契約所訂之服務項目。丑○○○公司另亦決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同時終止與乙○○、子○○、戊○○、壬○○、劉崑山、劉江寶珠、潘邱許香、李王美珠、郭阿香、簡美玉、王盈淳等十一名員工之勞動契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丑○○○公司總經理甲○○依據丑○○○公司內部主管之決議,派遣高雄區之經理庚○○抵達上開社區,協助台北地區主管丁○○處理終止社區管理服務契約後之事宜,且未經預告於同日代表丑○○○公司將以公告方式,通知乙○○、子○○、戊○○、壬○○、劉崑山、劉江寶珠、潘邱許香、李王美珠、郭阿香、簡美玉、王盈淳等十一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丑○○○公司為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當時代表人林松鶴依法應代表丑○○○公司參照乙○○、子○○、戊○○、壬○○、劉崑山、劉江寶珠、潘邱許香、李王美珠、郭阿香、簡美玉、王盈淳等十一名員工於服務資給付資遣費,詎丑○○○公司代表人林松鶴於竟未代表丑○○○公司給付資遣費。嗣九十年六月四日,乙○○等十一人透過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向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丑○○○公司當時代表人辛○○,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寶順北字第九00六0一號函發告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拒絕給付資遣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公司現任代表人為己○,此有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己○乃為本件審理時法律上合法具有代表丑○○○公司行為權利負擔義務之人,因此就審理丑○○○公司案件時,當以現任代表人己○為受通知及有權代表丑○○○公司行使為訴訟上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人,而丑○○○公司於公訴人提起公訴時代表人乃劉振成,起訴書列辛○○為代表人已有違誤,因此本件丑○○○公司代表人應更正為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公司代表人己○固不否認丑○○○公司未給付本件資遣費,但辯稱依法寶順公司無庸給付資遣費,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
(一)丑○○○公司與乙○○、子○○、戊○○、壬○○、劉崑山、劉江寶珠、潘邱許香、李王美珠、郭阿香、簡美玉、王盈淳等十一人間前曾簽訂勞動契約,且該契約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由丑○○○公司終止,此有證人李王美珠、劉江寶珠、郭阿香、潘邱許香、簡美玉、戊○○、壬○○、乙○○、王盈淳、劉崑山等十人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本院再傳訊證人戊○○作證其接獲丑○○○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再獲通知返回公司報到工作,且由公司主管庚○○要求其填寫離職單,並承諾爭取資遣費等語。證人乙○○證述,見到丑○○○公司之通告方知悉其遭到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證人壬○○證述,見到丑○○○公司通告獲悉其遭到終止勞動契約。並有書面契約及丑○○○公司通告「一、公司已函知D1、E區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正式撤出一切綜合管理服務。二、依制服配發規定,服務滿壹年者需繳回禦寒大衣及臂章,未滿壹年者,須全數繳回。三、撤場後各勤務人員,嚴禁再穿著公司制服。四、D1、E區編制人員共十二名如附件一(附件所載人員即乙○○、子○○、戊○○、丙○○、壬○○、劉崑山、劉江寶珠、潘邱許香、李王美珠、郭阿香、簡美玉、王盈淳等人)」、丑○○○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發寶順北字第九00六0一號函附卷可參。雖被告寶順公司代表人己○辯稱當時並未終止勞動契約,然依據該通告內容已明白宣示附件所載員工均應繳回制服,並不得再穿著,要求繳回辨識是否屬於員工之重要表徵物品制服及臂章,此已明確表達終止僱用契約之意思甚明,是以丑○○○公司代表人己○辯稱當時並未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即應給付資遣費,是以丑○○○公司既已終止僱用契約,依法即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丑○○○公司之代表人應代表丑○○○公司給付資遣費,詎丑○○○公司代表人迄今均未給付,此為丑○○○公司代表人己○承認在卷,因之,丑○○○公司之代表人執行職務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情狀,是以對於丑○○○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三)又本件勞動契約乃係丑○○○公司逕先終止,是以證人乙○○、子○○、戊○○、壬○○、劉崑山、劉江寶珠、潘邱許香、李王美珠、郭阿香、簡美玉、王盈淳等十一人,在終止契約後與丑○○○公司已不存在勞動契約,當然不負返回丑○○○公司報到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而其自行接受其他雇主之僱用另行簽訂勞動契約,亦屬當然。是以丑○○○公司代表人己○及其辯護人以終止勞動契約後前述證人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主張另有免予給付資遣費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顯有未合,並無足採。而前述證人雖四個月後方提出資遣費之請求,而請求權之行使凡未罹時效,債務人均有給付義務,係在終止後立即請求或事隔四個月後方提出請求不生影響,且因有本件請求益足彰顯寶順公司拒絕給付之意思。
(四)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訂其預告期間,未依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顯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資遣費範圍包括定預告期間之終止契約及未定預告期間之終止契約二種情形。核被告丑○○○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代表人林松鶴及本件乙○○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時之代表人辛○○,代表丑○○○公司執行職務時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給付資遣費,應已成立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而丑○○○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松鶴、辛○○之前開違法行為,依據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科以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審酌本件積欠資遣費之人數達十一人,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丑○○○公司未給付丙○○、癸○○資遣費之行為,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七十八條處罰之。本部分犯罪事實經丑○○○公司代表人己○及辯護人辯稱,丙○○雖曾受雇於丑○○○公司但其並非任職於本件社區管委會,且前已自行離職,不得要求資遣費;癸○○乃因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於社區外牆進行拉白布條抗議行為,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解職,因癸○○違背工作規則,因此丑○○○公司依法有終止勞動契約權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丙○○部分乃自行離職,即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據證人癸○○證述相符,且本件丙○○確實未向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此有台北縣政府移送函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佐,依法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另癸○○部分其確實有拉白布條抗議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雖證人癸○○辯稱此為依據管委會要求所為之行為,但癸○○乃係受丑○○○公司之僱用,當受丑○○○之工作規則拘束,而非謂經管委會指揮其即得違反丑○○○公司之工作規則,丑○○○公司以其違反工作規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無不合,且依同法規定依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因此就丙○○及癸○○部分丑○○○公司均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則丑○○○公司既無給付資遣費義務即無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另依同法八十七條處罰可言,被告丑○○○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堪採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本件部分被告諭知無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