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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伍拾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傍晚,至基隆市○○區○○街○○○號十五樓尋訪郭俊男,其後郭俊男隨即外出,該屋中置有一大背包中裝有海洛因(淨重五十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四四、純質淨重三十七點三六公克)為甲○○所親見,甲○○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管制之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單純保管而非供己施用之犯意,將該背包連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並隨身攜帶,嗣甲○○行至上址門口欲離開時,當場為警查獲上述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施用毒品之部分已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持有之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檢察官再行起訴,有一事二罰之虞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行施用之海洛因僅重半錢,係放置於其所有之小提包中,而扣案之海洛

因係放置於郭俊男之大背包中,被告之所以要帶走郭俊男之大背包,係因郭俊男已先行離開,因怕遺失,致郭俊男認係被告拿走,因而以二手分提小提包及大背包至門口為警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林志宏,查獲警員馬中和所證情節相符,被告持有郭俊男之毒品,顯非供其施用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八號裁判參照)。被告持有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單純持有而非供自己施用,自不生施用行為吸收持有犯行之問題。

㈢扣案之海洛因經送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八十三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案,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五0.八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韓 經 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