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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瑞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盤子參個、碗伍個、花盆壹個及象牙擺飾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甥媳婦,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乙○○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出手抓告訴人甲○○之胸口及張口咬甲○○之右上臂,並損害告訴人所有之盤子三個、碗五個、象牙擺飾及花盆各一個等物,足以生損害人告訴人。

(三)另被告乙○○先後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餐盤、象牙擺飾及花盆,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 士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