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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瑞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仿冒香菸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劣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卡地亞過期香菸二條,係菸酒管理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之劣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販賣劣菸罪。被告所為數販賣仿冒商品、販賣私菸及販賣劣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書雖未敘及被告應成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在牟利,渠所販賣之私菸與劣菸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仿冒香菸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劣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明知為劣菸、劣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