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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瑞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殆於思慮而觸犯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諭知緩刑二年,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業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罝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預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