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方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