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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雇主,對勞工應盡之防護義務竟未加以防範注意,且於案發後狡言卸責,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四月,似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承攬基隆區漁會碧砂漁港魚貨直銷中心之污水集中池馬達維修工程,並僱用被害人王奇毅從事馬達修繕工作,被告甲○○於翌日上午九時許率王奇毅前往基隆市○○路○○○號碧砂漁港魚貨直銷中心污水集中池從事馬達之修復工程時,應注意防止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且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事前未採取適當措施將污水集中池內硫化氫濃度降低至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十PPM以下,亦未測定污水集中池空氣中有害氣體濃度,復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在該污水集中池內硫化氫濃度高達二十四P

PM、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十二PPM,氧氣濃度僅有二0.六%之情形下,貿然指揮王奇毅進入污水集中池內作業,嗣王奇毅進入該污水集中池後因吸入大量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導致腦部缺氧窒息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奇毅家屬乙○○指訴、證人劉文河、江庚申、林中進、廖文源、孫欣滿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奇毅因進入污水集中池內作業後吸入大量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導致腦部缺氧窒息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一件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查本件污水集中池開口為四十公分見方,內部長二公尺、寬一點二公尺、高一點八公尺,底部裝有兩部沈水馬達,當污水高度達約一點六公尺時,抽水泵會自動污水抽至污水池直到水位達約三十公分,案發當天,該收集池中之污水水面距離開口約為三十公分左右,以攜帶式四合一氣體測定器之抽氣管管口置於水面上測定,測得之硫化氫氣體濃度為二十四PPM、氧氣濃度為二十.六%、一氧化碳濃度為十二PPM、可燃性氣體濃度為一%。被告事前未採取適當措施將污水集中池內硫化氫濃度降低至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十PPM以下,亦未測定污水集中池空氣中有害氣體濃度,復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造成被害人王奇毅吸入過多硫化氫而中毒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七五三五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奇毅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