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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丁○○、丙○○、乙○○三人共同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罪,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白長壽軟包香菸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捌條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貪圖不法利益,接駁之仿冒白長壽軟包香菸達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捌條,數量甚鉅,該等香菸縱非供被告三人販賣之用而輸入,亦係被告三人為幫助他人販賣之意思而輸入,被告三人應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並與被告三人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且被告三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嚴重侵害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原審僅對被告三人量處拘役四十日,實屬輕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雖辯稱:扣案私煙係丁○○向大陸漁船接駁而來,且均係該大陸漁船

之漁工搬運至密艙,丁○○未告知箱內何物,其僅負責搬運、冰存自該大陸漁船所購買之魚貨,直至海巡人員查獲後,方知箱內裝有走私香菸云云。但查,右揭輸入仿冒長壽香菸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自白不諱,且扣案之上開白長壽香菸,經臺灣菸酒公司鑑定係仿冒之私菸,被告三人接駁該批私菸之海域,為非本國領海之臨接區海域等情,有臺灣菸酒公司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函文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三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就購買魚貨之數量、包裝、接駁私菸之際三人所在位置、被告丁○○有無至大陸漁船及一同搬運私菸之大陸漁船漁工人數等明顯問題,所供大相逕庭,且被告丙○○、乙○○並於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若停在海上則可多分得酬勞等語,衡情若就搬運、輸入私菸之行為並未共同實施或加工,何以能取得魚貨賣得以外之酬勞,再參證人即當場查獲私菸之林志遠證述新東發漁船並未故障,而該船出港後僅四日油料即不足,以及私菸係存放於密艙內等情,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三人共同輸入私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扣案之私菸雖經鑑定均係仿冒之白長壽香菸,其上均有臺灣菸酒公司享有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圖樣,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輸入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商品行為,須基於販賣之意圖,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文義自明,而被告三人僅有單純輸入私菸之行為,業如上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自為販賣之意圖,亦無事證可認其等知悉他人接得該批私菸後必將販售,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率斷其等有幫助他人販賣而輸入仿冒香菸之犯意。依上開說明,難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繩之。

四、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三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罪,且被告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輸入私菸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丁○○、丙○○、乙○○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長壽軟包香菸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條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等另有違反商標法云云,而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