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李文宏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上偽造「蔡振行」之印文貳枚、偽造之「蔡振行」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東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由該公司副理呂美芬所交付之該公司客戶李文宏用以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手續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明知李文宏之傷勢已罹於勞工保險法所定傷殘給付請求權時效,其為貪圖該委託案件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前往基隆市○○路廟口附近,委由一不知情之刻印攤偽刻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蔡振行」印章一顆後,旋即返回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所載李文宏原為「八十五年」之診療日期四處,接續分別變造為「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二枚於其變造之上開診療日期二處,隨即將該張變造之診斷證明書郵寄至勞工保險局申請而行使之,欲代李文宏詐領勞工保險傷殘給付,足生損害於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蔡振行以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審查之正確性;嗣因勞工保險局察覺有異,經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後,得知該證明書係經變造之私文書而駁回上開保險給付申請,甲○○始未得逞,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函請警方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證人李文宏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工作關係遭鐵釘插進左眼造成眼睛受傷,之後為申請殘障勞保給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使用,並將診斷證明書直接交給劉瀚文代為申請,沒有變造診斷證明書上之日期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劉瀚文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李文宏、公司副理呂美芬一同前往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接到診斷證明書後即當場交給公司副理呂美芬,診斷證明書內容伊當時看過並沒有更改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呂美芬證稱:伊接到診斷證明書看過內容沒有更改,沒有更動就直接交給公司主任甲○○辦理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警詢筆錄參照)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傷殘給付之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李文宏診斷證明書,經長庚紀念醫院查證結果,該紙診斷證明書內容年份有四處不符,且蔡振行醫生否認有塗改日期,亦未於塗改處蓋章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二七七八號函影本、前開經被告變造前及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開偽造之印文二枚,係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二)參照),而其偽造印章係屬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療時間擅自塗改變更,並提出申請殘廢勞保給付。申言之,係將已真正成立之文書,不變更其原有之本質,而將其部分內容非法加以變更,應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不察,主文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非累犯),因缺錢支付醫療費用,以致一時貪念變造診斷證明書行使,惟並未取得保險給付,所生之損害尚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李文宏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上偽造「蔡振行」之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蔡振行」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確實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一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