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壬○○戊○○子○○丁○○庚○○上列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37歲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2年度瑞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壬○○、戊○○、子○○、丁○○、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由基隆市政府委託中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設計監造,由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7日得標,而於同年10月16日開工,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8億8千3百萬元,工期共計1,080個日曆天,預定於92年10月完工。而被告乙○○係同昌公司派駐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戊○○及壬○○2人均係同昌公司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工地主任;被告丁○○、庚○○及子○○3人均係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挖土機司機;被告丙○○係中升公司派駐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監工主任。詎被告乙○○、戊○○、壬○○、丁○○、庚○○及子○○等人,原應注意,在氣象局發布關於臺灣北部地區或基隆地區豪、大雨預報時,應將其等置放於基隆市○○○道○道上之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西定河道,以避免阻塞河道,妨礙河水排放,詎其等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於91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發布於91年6月3日及4日兩天,臺灣中部、南部及東南部地區將有局部性大雨或豪雨發生,其他地區亦有發生局部性大雨的機會之氣象預報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91年6月3日施工結束後,將施工機具及材料自西定河道內撤離,而監工主任被告丙○○亦疏於注意,未督促施工單位將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西定河道,致於91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基隆地區降下大雨時,因施工機具及材料阻塞河道,妨礙河水宣洩,使西定河道水溢流兩岸,浸害西定河道兩岸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及建築物1,034戶,造成18,780,000元以上之損害。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協助偵辦。因認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78條第2項之過失決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佐);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78條第2項之過失決水罪嫌,係以:「中央氣象局於91年6月3日下午發布中、南部豪雨特報,其中預測3、4日除中部、南部及東南部將有局部性大雨發生,其他地區(含基隆地區)亦有發生局部性大雨的機會,被告乙○○、戊○○、壬○○、丁○○、庚○○、子○○及丙○○疏未注意上開中央氣象局之氣象預報,致被告丙○○未能適時督促被告乙○○、戊○○、壬○○、丁○○、庚○○、子○○等人自西定河道撤離施工機具及材料,此業據被告乙○○、戊○○、壬○○、丁○○、庚○○、子○○及丙○○等7人供述綦詳,並經證人邱鴻毅、賴聰祥、許炯堃、林福來、何明堂、黃連茂、莊清旦證述明確,復有基隆市政府相關會議及查核紀錄、基隆市政府89年10月31日(89)基府工土字第096758號函、工地會議紀錄等共20件與附件影本(明細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3月8日(91)基府工土字第018542號函共4件與附件影本(明細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中央氣象局91年12月18日中象參字第9106554號函與其附件、中升公司90年3月26日中升土字第031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該次基隆市西定河河水溢流濫成災,有1,034戶受害,基隆市政府因此發放18,780,000元之災害救助金,此有基隆市政府91年6月11日(91)基府工土字第052715號函所附檢討及處理報告與91年9月20日(91)基府社福字第087310號函影本各1份、同昌公司基隆市○○○道高架道路新建工程施工機具及材料及材枓撤離計劃1份、照片53幀、照片影本85幀、錄影帶3卷及吉隆有線電視公司新聞紀錄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又於91年6月4日被告等人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尚未撤離西定河道,當日自上午6時至中午12時止,7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90.5 公厘,即造成西定河河水溢流成災;同年月11日,被告等人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已撤離西定河道,而於當日下午1時至6時止,6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101公厘,此有上開中央氣象局函附件2之紀錄在卷可按;然當日基隆市○○○道兩岸並無未發生水患,是由上可知,基隆市西定河兩岸地區於91年6月4日發生之西定河河水溢流浸水災害,顯與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壬○○、丁○○、庚○○、子○○及丙○○等7人對於:㈠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是由基隆市政府委託中升公司設計監造,由同昌公司得標施工,被告乙○○是同昌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之負責人,被告戊○○、壬○○是同昌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丁○○、庚○○、子○○均是同昌公司本件工程挖土機司機;被告丙○○是中升公司派駐本工程之工務所主任是從91年5月30日上任;㈡同昌公司施作本件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有將施工機具、材料放置於西定河河道內施作並於河道內施作施工平台;㈢中央氣象局91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有發布於91年6月3、4日2天,臺灣中部、南部及東南部地區將有局部性大雨或豪雨發生,其他地區亦有發生局部性大雨之機會之氣象預報;㈣91年6月3日同昌公司施工結束後,未將施工機具、材料、平台自西定河河道內撤離;㈤中升公司西定工務所有於91年5月30日以文號工046發備忘錄給同昌公司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過失決水之犯行,被告乙○○、壬○○、戊○○、子○○、丁○○、庚○○辯稱:「㈠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是屬於河道工程,所以被告乙○○等6人將施工機具置放於西定河河道內,是屬於河道工程所必須施工方法,且為唯一之方法,而且被告等6人在西定河床上架設施工平台,並將施工機具停放在施工平台上,自被告等6人開始在西定河施工以來西定河河水都是處於正常流水之狀態,並沒有阻礙河道之情事,足見施工機具置放於河道並非造成91年6月4日淹水之原因;㈡91年6月4日西定河水位從來沒有高過河岸,當日會造成淹水,是因為西定河兩岸的排水系統,無法發揮作用導致西定河兩岸道路淹水,再加上西定河河道中的道路排水孔設計不良,也是使西定河兩岸的雨水無法注入西定河而造成淹水的原因,淹水的事實與被告等6人施工方法無關;㈢檢察官舉中央氣象局91年6月11日的雨量達到117.5公厘,並未造成水災,因而認定91年6月4日的水災與被告等6人之施工方法有關係,惟檢察官並未詳細查對91年6月4日、11日雨量之間的差異性,例如91年6月4日雨量是過於集中某一個時間點,而91年6月11日的雨量並未集中於某一個時間點;㈣刑法上決水罪所稱的決水係指解放防水的設備,或是水的自然力使水氾濫於地面空間而言,縱然如檢察官所稱91年6月4日之水災與被告等6人施工方法有關,被告等6人之行為不但主觀上無決水之犯意,在客觀上亦非解放水的設備,或水的自然力,而與刑法第178條之決水罪構成要件不合;㈤檢察官所提出書證第4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只就雨量作鑑定,並未就河道本身之水位、當日潮汐、西定河兩岸之排水設施、西定河河道中道路排水孔、出水孔、西定河河道護岸與道路高低差等因素加入變數來鑑定。」等語,被告丙○○辯稱:「基隆市政府、中升公司與其多次督促其他被告,其是91年5月30日上任中升公司派駐西定河高架道路工務所主任,當日就以西定工務所之名義對同昌公司發備忘錄針對近日豪雨特報督促其他被告要搬遷施工機具,並非未督促其他被告。」等語。
五、本案首應釐清91年6月4日基隆西定河河水溢淹兩岸成災,其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乙○○、壬○○、戊○○、子○○、丁○○、庚○○等人之施工機具、材料未撤離西定河道而引起,有無因果關係,其責任歸屬等。經查:
㈠基隆市政府辦理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施工期間,於91年6
月4日發生西定河溢淹災情,基隆市政府為探討西定河溢淹災情責任歸屬,公開招標,招標結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承辦鑑定工作,鑑定結論:「⑴91年6月4日,基隆市○○○○○道路工程承包商同昌公司,其『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計畫』及『防汛期間緊急應變計畫書』計劃不周,施工機具(挖土機)及鋼鈑、構台等材料未及時撤離西定河,佔用部分河道阻礙水流係造成溢淹之原因,此為放置施工機具之施工廠商所應負責者;⑵西定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完工後,與91年6月4日相同降雨量,施工機具(挖土機)及鋼鈑、構台等材料置於河道,並不會發生溢淹情況,因此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施工適當時機係西定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完工後。」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12月31日(92)省土技字第518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在鑑定本件西定河淹水鑑定責任時是參考西定河的規劃報告、原來的設計資料,例如5年、10年的降雨頻率,就如鑑定報告第1頁四鑑定要旨內所述8項主要工作內容,就是前面6項『即資料搜集及整理分析,西定○○○區○○○○道斷面及水力坡降測量,水理分析及原規劃設計檢討,高架道路橋墩施工、防災措施調查及檢討,西定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與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施工時機檢討』為本案之參考變數。參考雨量變數部分,有參考中央氣象局降雨資料,逐日執時的降雨資料都有加入變數。在鑑定的過程中沒有參考91年6月4日潮水滿退潮的資料。在鑑定過程中有將原有西定河道的排水系統加入變數予以鑑定,會進到河道的排水系統才算。西定河已進到基隆市區的排水系統沒有加入變數。鑑定過程中有測量河堤的高程與河道的高程,沒有將道路高低差加入比較。(辯謢人詹振寧律師問:西定河災情除了雨量變數之外,上述未考慮之變數會不會影嚮西定河災情責任歸屬?)會影響鑑定結論最主要是水量和水位,其在鑑定時有參照原來的規劃報告,但是原來的規劃報告上面並沒有排水系統,如果水量有大量變化才會影響到鑑定結論。(審判長問:這件鑑定的結論是依據模擬結果作成的嗎?)是的,表7之2及圖7之1就是施工機具及鋼板未放置河道內,沒有溢淹的情況,表7之3及圖7之2是施工機具及鋼板放置河道內有溢淹情況。
」乙情,本院並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詢前受基隆市政府委託鑑定西定河溢淹災情鑑定有無就「西定河河道本身水位、當日潮汐、西定河兩岸之排水設施、西定河河道中道路排水孔、出水孔、西定河河道護岸與道路高低」等因素加入變數予鑑定,上開因素未加入變數可否加入變數予以鑑定,經該公會於93年11月26日以(93)省土技字第5644號函復:
「上開項目因當初未列於委託工作項目,故未加入變數予以鑑定。本會可以加入上開項目為變數,重新辦理鑑定。」,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參考淹水地區之排水系統功能性、排水系統與西定河道之聯結性與功能性、西定路淹水地區與河床海拔高低差、當日潮汐與西定河水流之關聯性等項目為鑑定之依據,上開鑑定內容就施工單位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未自西定河河道內撤離與否,是否會發生溢淹情形之鑑定結果即未完備,自不得以該未完備之鑑定報告遽認施工機具(挖土機)及鋼鈑、構台等材料未及時撤離西定河係造成溢淹之原因。
㈡嗣經本院函請中央氣象局,提供基隆地區91年6月4日及11日
兩日漲退潮資料、基隆地區自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逐日逐時雨量資料、雨量類別說明類別說明表等資料,再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西定河河道本身水位、當日潮汐、西定河兩岸之排水設施、西定河河道中道路排水孔、出水孔、西定河河道護岸與道路高低」等項目加入變數,再次鑑定西定河溢淹災情之責任,尤其是施工單位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未自西定河道內撤離與否,是否會發生溢淹情事予以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綜合現場勘查西定河流域、測量西定河河道、西定○○○區○○○○道斷面及水力坡降測量、水理分析等資料分析結果,當洪峰流量採用C=0.65計算時,不管斷面是採用原始設計斷面或考量施工機具阻塞河道,其淹水區域皆集中在斷面編號1500至寶興橋之間以及斷面1350等5個斷面,且兩方案之5個淹水斷面之模擬水位皆相同。模擬結果顯示在此設計洪峰流量下,即使施工機具未堵塞河道,此附近的斷面都會有淹水情況發生,且未撤離施工機具並不會加深該淹水區域之淹水狀況。另外洪峰流量採用C=0.8計算時,其模擬結果亦顯示在此設計洪峰流量下,未撤離施工機具並不會加深該淹水區域之淹水狀況或造成其他斷面產生淹水。因此本案水理分析(考量當日出海口之最大暴潮水位和生活污水量)的結果顯示,當日海面暴潮水位的驟升是造成西定河溢淹的主因,而施工單位之機具放置河道與否,並非當日淹水的原因。」等節,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月19日(94)省土技字第3612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且有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10日中象參字第0930005852號函、93年11月12日中象參字第093000585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因前後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同,本院乃傳喚鑑定證人辛○○、己○○、甲○○到院結證稱:「94年7月19日(第2次)鑑定報告,因為有考量到潮汐海水位的變化,此部分影響的強度大於機具放置於河道的因素的考慮之強度,另外也有調查西定河沿岸生活污水排水量,這部分的影響值不大,這部分是相對於潮汐和雨水的影響力,河川與道路的高度都已經涵蓋在雨水逕流量的計算值內,法院請我們在鑑定時加進去的考量因素都有列入鑑定範圍之內,第2次的鑑定是有承續第1次的鑑定報告,發現第1次的鑑定報告沒有考量到潮汐的因素,當日西定河出海口漲潮36公分,造成西定河的水排不出去會迴流,這部分的因素涵蓋機具未撤離河道,而且迴流因素的力量會大過於機具未撤離河道的因素,還有考慮逕流係數0.65及0.8的不同情況去做分析,電腦模擬的結果都與第2次鑑定報告結論相同。」等語,鑑定證人甲○○並補充證稱:「第1次與第2次鑑定的結論並沒有矛盾,第1次鑑定未考量潮汐海水迴流的因素,才會得出機具在河床內會影響排水西定河水位的結論,事實上潮汐跟海水迴流影響的強度遠大於機具未撤離西定河道的因素。」等語(均見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綦詳,因之91年6月4日基隆市西定河溢淹之主因,乃當天海面暴潮水位驟升致西定河溢淹,至於施工單位機具、材料放置河道,與當日淹水無關。
㈢至檢察官認「91年6月4日被告等人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尚未撤
離西定河道,當日自上午6時至中午12時止,7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90.5公厘,即造成西定河河水溢流成災;同年月11日,被告等人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已撤離西定河道,而於當日下午1時至6時止,6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101公厘,然當日基隆市○○○道兩岸並無未發生水患,是由上可知,基隆市西定河兩岸地區於91年6月4日發生之西定河河水溢流浸水災害,顯與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然依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12日中象參字第0930005851號函所附之基隆高低潮時潮高預報表所載,基隆地區91年6月4日之較高高潮為5時30分高於海平面36公分,較低低潮為23時低於海平面23公分,91年6月11日較高高潮為7時25分高於海平面20公分,較低低潮為15時3分低於海平面51公分。91年6月11日下午1至6時適逢退潮,且較低低潮為低於海平面51公分,與91年6月4日上午6至12時正逢漲潮較高高潮高於海平面36公分,此二者高低潮潮差為87公分,惟檢察官並未將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西定河溢淹原因,亦未探求潮汐因素,自不得以91年6月11日被告乙○○、壬○○、戊○○、子○○、丁○○、庚○○等人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已撤離西定河道,而於當日下午1時至6時止,6小時內之總降雨量為101公厘,然當日基隆市○○○道兩岸並無未發生水患,遽認基隆市西定河兩岸地區於91年6月4日發生之西定河河水溢流浸水災害,顯與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等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壬○○、丁○○、庚○○
及子○○等人,雖未在中央氣象局91年6月3日基隆地區豪、大雨預報時,將置放於基隆市○○○道○道上之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西定河道;被告丙○○未於91年6月3日督促施工單位下工後將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西定河道等情;然查91年6月4日上午海面暴潮水位的驟升是造成西定河溢淹的主因,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上開行為造成西定河溢淹,且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所為核與刑法第178條第2項之過失決水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要難以過失決水罪責相繩。檢察官前開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7人上開之行為與西定河溢淹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有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決水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提出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審不查,認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係犯刑法第187條第2項之過失決水罪,而分別判處拘役50日,被告壬○○、戊○○、子○○、丁○○、庚○○、丙○○均緩刑2年,其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另諭知被告乙○○、壬○○、戊○○、子○○、丁○○、庚○○、丙○○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緩刑之宣告顯屬不當等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已如前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茲本案檢察官以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78條第2項之過失決水罪,聲請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王美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