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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所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丁○○、甲○告訴被告乙○○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一八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檢紀呂字第二一四三六號函及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前,在基隆市○○○路○○○號、五十六

號經營五洲貨棧倉庫,嗣該碼頭裝卸業務開放民營,被告即於八十八年間,以五洲貨棧倉庫提高資本額申請裝卸牌照需費用二十萬元為由,透過郭定水向聲請人丙○○借貸二十萬元,但被告究有無申請,則拒不答覆聲請人,之後,被告向陳建榮借用高雄利通公司之牌照,提供原五洲貨棧倉庫地址成立利通基隆分公司,並再向聲請人丙○○、丁○○、甲○借貸七百多萬元,言明公司成立後會訂立股東契約,結果,公司成立被告並未訂立股東契約,使聲請人由股東變成被告僱用之工人。

⑵又被告擔任利通基隆分公司總經理期間,未發給工人薪資,之後即向高雄利通

負責人陳宗榮表示辭職,並要求由聲請人丙○○接任,迨聲請人丙○○接任後,始發現被告侵占公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及侵占工人薪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⑴聲請人甲○、丁○○指訴被告乙○○涉嫌侵占、背信犯行部分,係因勞資關係

而生薪資糾紛,然此應屬於工人之薪資應否給付、給付之數額應如何算定之問題。勞工工資尚未發給前,係資方所有,並非工人委由被告保管,本件雙方對發放之內容又有爭議,即與侵占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中最低工資之規定,罰則中僅有行政罰而無刑法之效果,自不能以罪責相繩被告,以符罪刑法定原則之旨。

⑵聲請人丙○○指被告涉嫌背信、侵占、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向伊借款共七百多

萬元,要成立基隆利通分公司,之後公司變更資本額五千萬元卻未通知聲請人,且該筆借款迄今未歸還為由,然上開款項未還之情縱令屬實,亦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就借貸所得之金錢本有自由使用消費之處分權利,告訴人既指該筆款項為被告借用,即非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縱未獲清償,出借人尚非得執此即認借用人涉犯背信與侵占罪嫌。另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被告事後於民事訴訟中即令否認債務,或於民事訴訟中對相對人等提出返還房屋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其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不利於相對人之陳述或主張,核其性質乃屬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之攻擊、防禦方法,意在免除債務或請求法院判斷其曲直,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能以被告等事後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即認其涉嫌詐欺與背信。

⑶聲請人丁○○、甲○、丙○○指被告人對利通公司涉嫌背信、侵占利通公司一

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是以被告乙○○自行書寫之承諾書為據,惟被告承諾書內容是說明因用人不當致會計記帳誤填,故伊願負返還之責,與犯罪後坦承犯罪所為之自白尚屬有間,自不能以此為論罪之依據。

⑷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內容,尚與侵占、背信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雇主違反最低工資之規定,罰則中僅有行政罰而無刑法之規定,自不能以罪責相繩被告,以符罪刑法定原則之旨。此外,復查無證積極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以:聲請人丙○○指稱被告向其借款約七百萬元要開公司乙情,被告確有成立利通基隆分公司,有利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授權書在卷可憑,自難推論被告於欲成立公司時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嗣後尚未償還借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至於再議所稱「未用心經營,而面臨帳戶遭陳建榮債權人查封,被港務局禁止裝卸狀況」等情,衡諸被告任職利通基隆分公司期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而利通基隆分公司積欠基隆港務局之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起,此有基隆港務局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可查,故聲請人等此部分指訴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自難採為被告犯罪之無利證據。又被告於任職期間縱有向貨主收受裝卸費用,惟所收受係為利通基隆分公司收取,尚屬利通基隆分公司所有,縱如聲請人等所稱被告與聲請人等有簽分配協議,然因該款項尚未分配屬聲請人等所有,自無被告為聲請人等保管而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情狀,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有間。又被告係為利通基隆分公司收取裝卸費用,自非受聲請人等所委託處理事務,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等所稱被告侵占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款項部分,觀諸承諾書,並無被告承認侵占之事實,僅係表明被告願返還之意,尚難以此為推論被告涉有侵占之不利證據。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詐欺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等情,亦駁回再議聲請。

(五)本院查:⑴有關聲請人丙○○指訴被告背信、詐欺、侵占七百多萬元部分:

依據聲請人丙○○於偵查中所稱:「(訊以背信之事實?)被告向我借錢要開公司,但公司要變更五千萬之資本額也沒有通知我」、「(訊以這些錢是向你借的?)是。我去周轉來借給他的。周轉了約七百萬元」、「(訊以侵占之事實?)借款未還」、「(訊以是借的?)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可見,被告係以成立基隆利通分公司為由,向聲請人丙○○借款,惟查,被告乙○○確有成立利通基隆分公司,有利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授權書在卷可憑,自難推論被告於欲成立公司時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就借貸所得之金錢本有自由使用消費之處分權利,公司要變更五千萬之資本額亦無通知聲請人之義務,因此,上開款項未還之情縱令屬實,亦僅屬民事糾紛,要與詐欺、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該筆款項既為被告借用,即非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亦不構成背信罪責,自難以背信、詐欺、侵占相繩。

⑵聲請人丙○○、甲○、丁○○指訴被告乙○○涉嫌侵占薪資、違反聲請人所負託予被告之任務部分:

聲請人丙○○、甲○、丁○○於偵查中自認非基隆利通公司之股東,而係出賣勞力之勞工,則聲請人與被告間,自屬勞資關係無疑,因此,裝卸費用尚未分配前,係屬資方所有,並非工人委由被告保管,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指稱曾與被告訂定協議書,協議書第十條、第十一條明訂,「工資分配:①利通15%②五洲負責人乙○○8%③陳榮華13%④丙方(指裝卸工人)64%,按百分比分配」;「甲方(指被告)應代表乙方、丙方收取承攬裝卸貨物費,並依規定分配丙方、乙方」,可知被告負有代聲請人等員工向貨主收取裝卸費用及分配予聲請人及全體員工之義務,而係為聲請人等人而持有等語。然查,被告與聲請人等雖有簽訂協議書,惟協議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工資發放之比例,在未發放前應仍屬利通基隆分公司所有,自無為聲請人保管而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既係為基隆利通分公司收取裝卸費用,自非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亦與刑法背信罪不符,至於聲請人等所稱被告侵占利通基隆分公司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款項部分,觀諸承諾書,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尚難以此為推論被告涉有侵占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