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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人即 乙○○告 訴 人代 理 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七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並由法院為最終審查。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卻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顯現以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第一七三三號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第一七三三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五號處分書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使用文字。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固為證人吳明忠向永順公司承租,然租賃之土地已固忠順公司及忠全公司承租多時,並在土地上經營修車廠歷時久矣,因租賃契約兩造均不諳法律,故在續約時,乃由證人吳明忠代理忠順及忠全公司與地主簽約,而非由證人吳明忠承租後再提供予忠順公司及忠全公司,此可訊問證人吳明忠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租金是由何人支付?另由訴外人吳英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益明,否則租金未付,為何要由忠全公司之地上物抵償?況證人吳明忠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離職,有離職書一份可稽,證人吳明忠既非忠全公司員工,又非實際承租人,自無同意處分忠順及忠全兩家公司資產之權利,檢察官以被告已獲得證人吳明忠之同意,而得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之心證,然對上述疑點未予交待,顯有違法。

(二)本案聲請人告訴者為系爭修車零件、辦公設備等,而非地上物之廠房,原檢察官徒以吳英茂先生所立切結書作對被告有利處分,實令人不能信服。

(三)又依租賃關係終止結果乃回復原狀,今積欠租金是事實,但被告絕不能以其是經濟上強者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否則法律有何用?今聲請人在案發前即發函給被告企盼被告協商,如未能續租,至少也給回復原狀間,然聲請人不僅未獲回應,且被告竟以私權強行入廠,毀損系爭物品,被告此舉若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四)被告若無毀損故意,則其將所載運之系爭零件,設備運至何處?此為聲請人所有物,惟原偵查階段對此並未調查,否則可傳訊瑞鴻環保公司之人到庭訊問,難不能查出系爭物品下落,且亦可釐清被告犯行。

四、經查:

(一)案外人吳英茂係忠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負責人,證人吳明忠係忠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負責人,忠順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永順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負責人王高足,即為被告甲○○之母)承租基隆市○○街○○號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吳英茂及吳明忠即在承租之土地上經營忠順公司及忠全公司等情,亦據吳明忠、及聲請人乙○○供承在卷。

(二)嗣吳英茂以忠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並邀同吳明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立具切結書,載明忠全公司積欠永順木材公司租金十二個月,同意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前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若無法還清,忠全公司及負責人(按即吳英茂)同意由永順公司處理忠全公司所有公司之地上物及一切資產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查,聲請人及吳明忠均不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聲請人並自陳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尚積欠租金二百多萬元。

(三)再者,與永順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者係忠順公司,而非由吳明忠承租,此觀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自明。而依聲請人所指,系爭標的土地已由忠順公司及忠全公司承租多時,並在土地上經營修車廠歷時已久,則實際使用承租土地者除忠順公司外,尚有忠全公司,此觀吳英茂以忠全公司名義立具切結書,同意忠全公司之資產交由永順公司處理,以清償積欠租金益明。

(四)依吳英茂、吳明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立具之切結書,倘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出租人即永順公司即可自由處分忠全公司之地上物及一切資產,而聲請人自承屆期未依還清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代由其母擔任負責人之永順公司處理忠全公司資產之權利。又所謂之「處理」,如立於該切結書係為清償租金而為之觀點,當應解釋係交由永順公司處分變賣以清償租金。再者,忠順公司負責人吳明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前往忠順公司、忠全公司清理二公司所留置之零件、設備等物,亦事先徵得吳明忠之同意,並有吳明忠以忠順公司名義立具之切結書一紙可稽,永順公司既徵得吳英茂、吳明忠二人各以忠全公司、忠順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有權利處分該二公司之資產,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水泥塊堵住忠全公司、忠順公司大門口,致車輛無法通行,惟人員尚可通行;同年四月二日僱工清理該二公司留置之物品;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僱工前將忠順、忠全二公司之鐵鍊鋸開,清理公司內之生財設備及零件,並將公司物品搬至後方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代永順公司行使處分該二公司資產,以清償積欠租金之權利行為,尚難認主觀上有何毀損或強制罪之故意。至吳明忠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立具同意書,同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從忠順企業有限公司、英茂汽車材料行、忠全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離職、辭職,以後不再過問公司的一切事物,對公司、材料行的債務、債權一律不負責任及權利,然其為吳明忠與忠順公司、忠全公間及英茂汽車材料行間之內部關係,忠順公司、忠全公司及英茂汽車材料行並未通知永順公司或被告,被告既無從知悉上開吳明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離職、辭職等事情,則縱吳明忠事實上無同意永順公司處分忠順公司資產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依吳明忠以忠順公司立具之切結書處分忠順公司之資產,主觀上有何毀損或強制之故意。況果如聲請人所指,吳明忠已將權利出讓予吳英茂,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離職,無權同意處分公司資產,然吳英茂嗣又邀同吳明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忠全公司名義立具切結書,同意永順公司處理忠全公司資產,此舉益令被告認有權處理忠全、忠順公司之人為吳英茂及吳明忠二人,是其嗣依吳英茂、吳明忠分以忠全公司、忠順公司名義立具之切結書,處分該二公司之資產,要難認主觀上有何毀損或強制之故意。又吳英茂以忠全公司所立具之切結書已載明「忠全公汽車公司之地上物及一切資產」,而所謂之資產本即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無形資產,修車零件及辦公設備性質上屬動產之資產,自亦包含在該切結書同意永順公司處分之範圍內,聲請人認該切結書同意永順公司處分之資產僅包括地上物之廠房,似有誤會。

(五)至忠全公司、忠順公司為何出貝切結書予永順公司,同意永順公司處分忠全公司、忠順公司之資產,而非依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法律效果,在返還積賃物之前,給予承租人時間取回置放於租賃物內之零件及設備等物,要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範疇,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永順公司及被告給予處理租賃物內之零件、設備等物,永順公司是否允諾,應由當事人另行協商,永順公司未允諾聲請人之請求,被告依切結書代永順公司行使權利處分忠全及忠順公司資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又如前所述,永順公司於委請被告處理忠全、忠順公司之上開資產前,業已徵得該二公司同意處分之切結書,是以被告受永順公司之託,處理忠全、忠順二公司之資產,縱於處理過程中,果有毀損該二公司之資產之事實,然既事先徵得權利人之同意,應認具有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故被告之行為縱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亦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阻卻毀損罪之成立。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合。

(七)末以聲請人聲請傳喚瑞鴻環保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忠全公司、忠順公司所有之修車零件及設備等物之下落,俾證明被告毀損之犯行,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本院研閱前開偵查卷附資料,告訴人未曾聲請傳喚瑞鴻環保公司人員到庭作證,遲於本次聲請交付審判始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就此,聲請人宜另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依法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對於被告甲○○有無毀損忠全公司及忠順公司之物品,及對聲請人有為實施強制之行為,業已詳為調查,並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