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丙○○選任律師 辛武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丁○○、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四九0號命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意旨,均係指鹿為馬,並未查證,信口雌黃,完全不著邊際,爰就下述事項陳明,詳為調查,嚴懲被告以符法制: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合建契約書第六條固有約定「訂約之日甲方應提出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份」,然聲請人尚未提出前,被告並無權偽造同意書、偽造簽章而出示行使之權利,蓋聲請人此點並未授權。是故被告應予通知索取,而不可偽造偽刻。
(二)本件繫爭土地即基隆市○○區○○段一一二九土地,並非合建應提供之土地,縱無償提供使用,依情依理依法,其使用時期應在合建施工中,依一般認知,其使用之效力當不致影響工地之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等埋管設線,挖溝通渠,其不法之處,與原合建契約大相逕庭,大異其趣。
(三)聲請人請求與證人黃振智對質及查證系爭之源遠段一一二九地號蓋章過程,詎原檢察官不予理會。
(四)合建契約書第六條就其文義聲請人縱有義務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在未提供之前,並不表示被告可代簽名、代刻印章,私下提出予公務機關。且合約書第十五條是約定雙方起造人,被告可代刻起造人印章但聲請人並非起造人,是被告並不可代刻聲請人的印章。縱然是申請建照所需之文件或聲請人履行契約所應交付之文件,亦應依法取得,怎可偽造?
(五)本件聲請人是針對一一二九地號遭偽造同意書而提出告訴,其他地號偽造同意書並未追究,因為是在合建範圍內地號而加以容忍,然一一二九地號並非合建土地,更談不上授權代刻印、代簽名,蓋聲請人並非起造人已如前述。
(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申請建照至終止合約前,均未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等詞,實係聲請人遭其蒙騙不知情,並非聲請人放棄法律上之權益,聲請人並未得知或料到被告竟然敢冒違約違法偽造別人之簽名及盜刻使用於合建範圍外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工務局函足可證明。
(七)原檢察官未注意合約第四條一一二九地號道路及綠地未在合建範圍,因其未受分派之列。且只顧被告分給聲請人之百分比,未注意被告分得允建面積,惟以聲請人所分得之百分比實不足抵償購地成本。
(八)合約書雖未書明無償使用是供堆放建材使用,然也不代表被告有權代聲請人偽刻印章代為簽名,或非法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取得同意書。亦不表示借用關係法律地位變更,不表示被告有權超越借用關係,可以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損害一一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九)聲請人自提出告訴起,均不時提及權利遭受侵害,財物受損害之請求,原檢察官竟妄稱被告所為並無損害聲請人,誤認聲請人分得百分之三十為暴利,並未查證聲請人花在購買土地之成本上所支出之巨大資金,實與分派所得不成投資比例。
(十)本案認事用法實屬不當,發回續查各節亦未查證。每次出庭僅聲請人一人,原檢察官均對聲請人以預設立場語氣問聲請人。未就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事實調查,單就被告的行為是否真實或違法,妄加臆測而濫用自由心證。為何不查證黃振智之證言是否出於偽證,為何黃振智誣稱只送一次,其他三次印文相同就武斷不可能係被告偽造。
()焉有被告可不經地主同意,為免地主違約責任而偽造各項文書,更何況借用土
地不列於合建範圍內,僅提供借用,此種偽造文書犯行,不涉及違法,實荒謬至極。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丁○○、乙○○與甲○○係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及負責人。福城公司為營建幸福華城社區,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日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然被告等為使建築執照順利核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偽刻告訴人之圖章,進而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核發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職務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名以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福城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與聲請人及案外人吳陳玉秀等八人,就前揭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簽訂協議書,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三六頁),稽諸上揭契約書及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合建基地及土地面積:甲方(地主)所有土地座落基隆市○○區○○段一一二五之八、一一二八、一一二八之一、一一二八之二、一一二八之三、一一二八之四、一一二八之五、一一二八之六、一一二八之
七、一一二八之八、一一二八之九、一一二八之十、一一二八之十一、一一二八之十二、一一二八之十三、一一二八之十四、一一二八之十五、一一二八之
十六、一一二八之十七、一一二八之十八、一一二八之十九、一一三0及一一二七(國有土地)、一一二九、一一三四等貳拾伍筆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約八千二百三十三點二坪願意提供土地與乙方(福城公司)興建房屋。綠地(同地段一一三四、一一三二地號)及道路(一一二六、一一二九、一一三一地號)用地甲方提供乙方無償使用,(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為準)全部作為乙方依當地政府及建築法規規定設計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樓地上拾樓公寓式樓房,其中一一三0地號建地下壹樓地上陸樓公寓式樓房,並依據法規允建最大容積申請。」、「甲方(地主)對於座落基隆市○○區○○段一一二五之八、一一二
八、一一二八之一、一一二八之二、一一二八之三、一一二八之四、一一二八之五、一一二八之六、一一二八之七、一一二八之八、一一二八之九、一一二八之十、一一二八之十一、一一二八之十二、一一二八之十三、一一二八之十
四、一一二八之十五、一一二八之十六、一一二八之十七、一一二八之十八、一一二八之十九、一一三0及一一二七(國有土地)、一一二九、一一三四等貳拾伍筆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約八千二百三十三點二坪願意提供土地與乙方(福城公司)興建房屋。乙方依當地政府及建築法規規定設計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壹樓地上拾樓公寓式樓房或地下壹樓地上陸樓公寓式樓房。今因市場之需求,雙方同意部分土地興建地下壹樓地上陸樓公寓式樓房,其餘興建拾樓以上公寓式樓房,建物分配如合約第四條辦理。」,就合建基地及土地面積均未有更易,僅係就系爭合建事宜約定由幸城公司興建。再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甲、乙雙方訂約之日,甲方應提出本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拆除切結書各三份及有關申請建照所需之一切證件交付予乙方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則聲請人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本即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福城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之義務,而聲請人自八十一年間開始從事建築業,亦據聲請人之妻陳麗珠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見同上卷第一九一頁),聲請人更陳稱「被告沒有我的土地,根本也蓋不了房子」(見同上卷第二0一頁),顯見聲請人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案,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以供建方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一節,已為合意簽約。又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五條記載「本契約自訂定日起生效,並由甲、乙雙方之起造人同意委由本件建築師代刻印章,以便申請建照、開工展期、報驗、領照、水電瓦斯、保存登記及房屋設籍等事宜或有關用途,且放置建築師事務所妥為保管。」益證聲請人於簽約之時已同意本件合建房屋工程之建築師代刻保管聲請人之印章,以便依工程進度為相關事宜或用途之申請,則聲請人依上揭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即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或授權該建築師代刻印章以便申請相關事宜或用途,被告三人所為,與合建契約之約定意旨相符,要難認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四)、(五)、(六)、(八)、()所列意旨,容有誤指。
(四)系爭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依前揭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均係列於合建基地及土地面積內。雖合建契約第一、四條有「綠地(同地段一一三四、一一三二地號)及道路(一一二六、一一二九、一一三一地號)用地甲方提供乙方無償使用」、「(但道路、綠地不參與分配)」之記載,則就該一一二九地號土地究否屬於合建範圍已有爭議,縱非合建範圍土地,聲請人等依合約已同意無償供被告等使用,使用之範圍、方式依民法物權編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規定,顯非僅供堆放土石等建材而已,至於埋管設線,挖溝通渠等行為,如涉及損害,要係民事糾葛之問題,仍無礙被告三人並無偽造文書主觀犯意之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七)、(九)等所指,亦有誤會。
(五)證人黃振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填寫一一二九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送至台北市○○路與紹興南路口之聲請人公司(該建築門口有大華旅行社招牌),由一位公司小姐收受後拿進蓋章再交予證人黃振智等情,業據該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證甚詳(見偵字第四五三號卷一一0頁至一一三頁),其後承辦檢察官誤證人為黃啟智而傳喚,致傳喚未到庭應訊,唯證人黃振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到庭陳證綦詳,且該期日聲請人及選任律師均已到庭,互為對質及執行職務,證人黃振智於偵續字第一七號案件中因誤植姓名而未到庭應訊,唯本件事證已明,難謂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十)所言,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等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確實涉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罪名之積極證據,從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逕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款項為由,認被告等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名,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