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 甲○○即告訴人委任律師 馬金生 律師被 告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之不起訴處分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告訴之意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經營阿樂哈飯店之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樂哈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路二九二之一號)董事長,告訴人甲○○(原名林木村)則係該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告訴人前因被告召開公司股東會解除告訴人總經理職務不合法,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審理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該案於本院第七法庭開庭時,被告竟當庭指稱:告訴人係因侵吞公司發電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元,另在阿樂哈公司經理林溫濡涉嫌傷害客人沈進龍案件中,從中侵吞阿樂哈飯店之賠償金二十萬,又在阿樂哈飯店內利用信用卡假消費真借錢,涉及不法情事,始經股東會解任職務等語,嚴重損及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貳、地檢署處分之意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述指稱告訴人涉有侵吞公款等不法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阿樂哈公司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股東會中決議解除告訴人總經理職務,故其係在法庭中說明決議之源由及經過情形,其所說均屬事實,並無妨礙其名譽之意思。何況,阿樂哈公司購買發電機前,其曾自行訪價,全新三菱牌之發電機為七十八萬元,因告訴人向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渝公司)訪得之報價七十五萬,為節省公司成本,才向弘渝公司購買,當時簽約也是購買全新之發電機,但事後經告訴人驗收後,其才發現所交付者為舊品,經向弘渝公司質疑,該公司才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特別說明書載明告訴人同意發電機改以舊品交付,藉以免除該公司之責任。其次,在傷害案中,林溫濡並未毆打沈進龍,但竟要阿樂哈公司賠償,已令其懷疑;當阿樂哈公司向沈進龍查證時,沈進亦龍確實表示並未收到賠償金尾款二十萬元。被告確實有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其所言均係屬實而非杜撰,否則不會經股東會一致決議追究並議處等語。
2、經查,告訴人係以阿樂哈公司股東會以告訴人有貪瀆失職情事而決議予以解任,因認該股東會決議違法而向本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一情,業經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指各情,係針對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源由而為,與該案件並非全然無涉,是其既係基於訴訟攻防所需而為,已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3、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訪得全新三菱牌發電機報價為七十八萬元,嗣因告訴人訪得弘渝公司報價為七十五萬,故阿樂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該公司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訂購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一組,雙方約定購買標的為全新日本三菱發電機一五○KW柴油引擎發電機乙台,價格中並包含施工及管線費用。嗣因阿樂哈公司要求增加配管配線工程,而於同一日改定第二份契約,在價格不變之情形下,發電機由全新品改為舊品,被告並因而向弘渝公司訴請返還價金等情,業經弘渝公司負責人蔡瑞田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報價單、契約書、轉帳傳票在卷可查,並經向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全卷屬實,是告訴人既有在價格不變之情形下,買賣標的由全新品變更為舊品之事實,被告憑此懷疑告訴人有侵吞公款之嫌疑並非全然無稽。
4、次查,阿樂哈公司常務董事范學慧向沈進龍訪查時,沈進龍業已收到阿樂哈公司之賠償金二十萬元,然因不認識范學慧,且對阿樂哈公司後續處理不滿意,因而並未對其據實陳述,偽稱並未收到該款項一情,亦經沈進龍到庭結證在卷,且有訪談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憑此懷疑告訴人侵吞賠償款項亦非全然無據。
5、再者,本件質諸告訴人亦不否認有未住宿而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情事,其並自承:因為有時朋友來,並未攜帶足夠款項,所以才由其先刷卡代墊費用,日後再向朋友收回,另因怕櫃臺保管錢危險,所以才先刷卡將錢拿走保管等語。此外,復有信用卡消費帳單十七紙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憑此懷疑告訴人有假消費、真借款之嫌疑,亦非無的放矢。
6、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各情均非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無涉,且均顯非憑空杜撰,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各情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叁、聲請人再議之意旨
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發電機買賣合約顯示,發電機為新品,引擎為整理後之新品,由於新品需一百餘萬元,而公司當時僅有七十餘萬元,因此,全體股東同意以七十五萬元購置發電機,且第一、二期款共三十萬元,由聲請人及被告共同簽發公司支票支付,故被告對購置發電機知之甚詳,且經其同意,其蓄意誹謗昭然若揭。又沈進龍已收到阿樂哈公司之賠償金二十萬元,此有傷害和解書並有公司會計帳本單據可查,被告竟派人向沈進龍查證,沈進龍未說實話,被告亦不加查證,仍為不實之指控。再聲請人負責公司業務,有時使用刷卡代墊,一方面方便客人,一方面增加公司客源,被告不經查證,誣指聲請人假刷卡真借款,心腸毒辣云云。
肆、乙○署處分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0號處分書):
一、經查:阿樂哈公司股東會係以聲請人有貪瀆失職情事決議予以解任,聲請人針對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提出指訴,被告基於訴訟攻防所需,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又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價格不變之情形下,買賣標的物即發電機由全新品變更為舊品,有侵占公款之嫌疑。再沈進龍偽稱並未收到賠償金,被告憑以懷疑聲請人侵吞賠償款項,尚非全然無因。復查聲請人不否認有未住宿而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情事,被告憑以懷疑聲請人有假消費、真借款之嫌疑,亦非無的放矢等各情,業經原檢察官查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指被告對於購置發電機知之甚詳,且經其同意云云;然查:被告係因發電機由新品改為舊品之情形,而懷疑聲請人有侵吞公款情事,與其事先有同意購置發電機本非一事,被告事先同意購置,於事後懷疑購置行為有情弊,事所恆有,不能僅以其事先同意購置即認其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三、聲請人又指陳沈進龍已收到阿樂哈公司之賠償金,有公司會計帳本單據可查,被告不加查證,指控不實部分,經查:被告既係依據沈進龍之說明致生懷疑,難謂無因。至聲請人未住宿而使用信用卡刷卡,縱其動機係為公司業績,但既有客觀之事實,自足使人生合理之懷疑,被告從而指聲請人假刷卡真借錢,難謂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伍、聲請交付審理之意旨
一、發電機部分依照發電機買賣合約,所購買之發電機,其全新HUNIX發電機頭裝配日本三菱150KW引擎部分,為整理後之新品,並無所謂「新品變舊品」之情事,且經被告及全體股東同意下,才由告訴人在合約上簽字,並在合約上載明「付款辦法」(定金)第一期款於簽約後,工程人員進場給付該款十五萬元,亦經被告授意會計黃美嬌開具支票加蓋公司印章,被告豈能謂為不知?且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支票款亦由被告親自蓋下私章而公同簽發,故其對發電機購買及簽約按裝預定施工等完畢知情,故其召開股東會,謂告訴人侵吞四十一萬五千元,完全是無的放矢,故意打擊告訴人,目的是要解除告訴人總經理職務。此項指控既屬不實,自無所謂合理懷疑之問題。其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再一次為上述不實之言論,蓄意妨害告訴人名譽,昭然若揭,豈能謂無妨害名譽之故意?
二、傷害和解部分沈進龍傷害和解部分,不僅有和解書可按,並有沈進龍親筆簽收四十五萬元損害賠償收據一紙可稽。以上和解書及收據已足證明沈進龍收訖無訛,惟被告卻疑心重重,仍前往沈進龍處追問,在此情形下,沈進龍覺得可笑,才會不屑回答;不料,被告竟故意輕信沈進龍不實言詞,在股東大會上大作文章,據以作為解除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理由之一,其居心不良,並非出於所謂合理之懷疑。
三、刷卡消費部分告訴人固有刷卡之情事,惟並無借款之情事;若被告懷疑,儘可清查公司收支帳目,豈可不清查核對帳目,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召開股東會,亦作為解除告訴人職務之理由之一?告訴人既未借款,又何來懷疑之可言?
伍、駁回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程序審查
1、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之不起訴處分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各一紙及刑事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既未逾法定期間,且亦合乎法定程序。
二、實體審查
1、增訂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先此敘明。
2、證據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3、言論自由與真實惡意原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自明。申言之,在被害人能夠舉證證明行為人是基於惡意,而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之情形下,行為人之不實言論始須受法律之制裁;否則,任何人均無以其言論而受法律制裁之理由,是為真實惡意原則。法庭係法院裁判前聽訟之所在,為言論自由之核心所在,倘當事人在法庭猶不得暢所欲言,言論自由將淪為空談。因此,當事人在法庭之言論,尤應賦予最大之空間,誹謗罪之適用應予以最大之限縮,不得謂當事人之言論無法完全證明屬實,即得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4、本院判斷本案之關鍵所在前述檢察官二度處分之理由,本院贊同並引用之,茲更補充說明如下:
A、發電機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訪得全新三菱牌發電機報價為七十八萬元,嗣因告訴人訪得弘渝公司報價為七十五萬,故阿樂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該公司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訂購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一組,雙方約定購買標的為全新日本三菱發電機一五○KW柴油引擎發電機乙台,價格中並包含施工及管線費用。嗣因阿樂哈公司要求增加配管配線工程,而於同一日改定第二份契約,在價格不變之情形下,發電機由全新品改為舊品,被告並因而向弘渝公司訴請返還價金等情,業經弘渝公司負責人蔡瑞田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報價單、契約書、轉帳傳票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全卷屬實,是告訴人既有在價格不變之情形下,買賣標的由全新品變更為舊品之事實,被告憑此懷疑告訴人有侵吞公款之嫌疑,並非全然無稽,已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詳述。至於告訴人所稱:依照發電機買賣合約,所購買之發電機,其全新HUNIX發電機頭裝配日本三菱150KW引擎部分,為整理後之新品,並無所謂「新品變舊品」之情事云云,所謂新品、舊品,不實認知之不同,告訴人既有上述更改發電機之情事,即不得謂被告之懷疑無據。縱令被告之目的是要解除告訴人總經理職務,其此項指控亦係出於合理之懷疑,並無不實之可言,從而被告在其召開股東會而說明其合理之懷疑,乃合法之行為。被告在本院民事訴訟進行中,向法官說明股東會開會之內容並陳述股東會解除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經過情形(偵查卷第四一之一頁),以求取得勝訴之判決,並非出於真實之惡意,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自無擔負誹謗罪責之可言。
B、傷害和解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沈進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阿樂哈飯店消費時,因與服務生發生糾紛,經理林溫儒前往勸架時,不慎傷及沈進龍,沈進龍提出告訴後,告訴人認為林溫儒係處理公司糾紛而遭告訴,應由公司負責與沈進龍和解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本件傷害案是由告訴人在處理;惟因當時並非林溫儒在毆打沈進龍,最後竟然是其公司要賠償四十五萬元,這是第一個疑點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由於被告和告訴人對於和解賠償金之四十五萬元,究竟是否應由公司負擔,彼此見解並不一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事無關公司,負責處理該案之告訴人卻自公司取走四十五萬元(偵查卷第六十六之一頁),已不合理;尤有進者,當被告向沈進龍查證時,沈進龍亦稱並未收受四十五萬元,此時,無論被告是否「疑心重重」,其懷疑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此,被告在其召開股東會而說明其合理之懷疑,乃合法之行為。被告在本院民事訴訟進行中,向法官說明股東會開會之經過及其內容,以求取得勝訴之判決,並非出於真實之惡意,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自無擔負誹謗罪責之可言。
C、刷卡消費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取走款項,供己周轉之用,再製作不實之消費記錄,卻無真實消費行為等情(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告訴人雖有解釋其刷卡之理由,然不能謂之被告必須接納其解釋而不得有所懷疑並進行查證。因此,被告選擇在股東會說明其合理之懷疑,乃其自由,屬於合法之行為。被告在本院民事訴訟進行中,向法官說明股東會開會之經過及其內容,以求取得勝訴之判決,並非出於真實之惡意,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自無擔負誹謗罪責之可言。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王 福 康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