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自訴人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三日繳付一次,如拖延繳納逾期,自訴人可執行合約將車輛收回,自訴人乃將上開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便有積欠款項、遲延支付之情形,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自訴人雖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同意再給予被告承租該車使用,然被告故態復萌,再度以避不見面等相同手法拒繳租金,雖迭經自訴人催索,然均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變異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必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成立該罪,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八百五十元,自訴人依約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期間被告有積欠自訴人車租,該車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自堪信實。惟自訴人於被告逾期繳納車租時,僅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繼續給付車租,尚未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乙節,復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佐,顯見上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是被告在契約有效期間,本即有權持有使用前揭車輛,自訴人以被告拒不返車為由,對依約為有權占有之被告提起自訴,認其涉犯侵占罪嫌云云,即屬無據,縱被告確有未如期繳交租金之事實,然此為自訴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惟於契約未合法終止以前,自訴人亦難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涉犯侵占。再者,被告於接獲本件自訴狀後主動與自訴人聯絡,雙方已達成和解,自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聲請撤回本件自訴,益證本事件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訴人藉提起刑事訴訟之手段,以恫嚇被告出面還錢,自非允洽。綜上研析,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認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