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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案外人丁○○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委任土地代書即被告甲○○,為渠等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申請之相關事宜,嗣地政事務所因渠等資料未能齊備之故,而駁回渠等之申請,渠等並已申請退件而結清在案。乃被告竟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自訴人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自己名義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乙份,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在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致自訴人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申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乙份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在法庭上當作證據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乙○○所指犯行,辯稱:申請退費件資料影本乙事,伊曾徵得案外人丁○○之同意與授權,且伊並非係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伊與自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上開退費件資料復係提交與法庭使用,則伊又何來背信之可言?又伊既非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提出上開申請,則上開退費件資料影本自非伊因業務上所取得之物,從而,伊之行為亦與業務侵占行為有間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犯行,則係以前揭情詞(參見自訴意旨部分所載)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北瑞地二字第二一0八號駁回申請土地複丈案之通知函件、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民事土地涉訟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出載有自訴人簽名之申請書、案外人陳炳仁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呈證據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被告具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申請內容則為「分割案退費資料影印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節本、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分別為自訴人乙○○、案外人丁○○;共同代理人則為被告甲○○)、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委託書(前揭土地分割申請案之委託書)、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北縣瑞地二字第三六四三號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准予退還地政規費聯單等件以為證。經查:

㈠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雖辯稱:自訴人與案外人丁○○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委任被告為渠等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申請之相關事宜,嗣地政事務所因渠等資料未能齊備之故,而駁回渠等之申請,相關之退件資料並已由被告交還自訴人等,乃自訴人竟於八十三年間,以「⑴被告並未將上開退件資料及當初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返還與自訴人,而予以侵占;⑵被告曾將上開未歸還與自訴人,已由自訴人簽名蓋章而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提交與自訴人之胞弟即案外人陳炳仁,並與案外人陳炳仁二人,以切割之方式,共同變造被告名義,製作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申請書,以供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中舉為對自訴人不利之證物」等情詞為由,告訴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嗣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乃自訴人本次復再以「同一事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名,從而,本案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然查:自訴人前次告訴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所針對者乃上開⑴、⑵部分所述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偵查案卷,則因被告反告訴自訴人誣告乙案,而業經最高法院調取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且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乙件在卷可安,並為被告及自訴人二人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本次再對被告提起自訴,所欲追訴者實乃:「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自訴人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乙份,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之事實,此則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在卷可按,並迭經本院開庭確認自訴人之自訴範圍無誤,有本院歷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由自訴人前次告訴及本次自訴之事實對照以觀,堪認自訴人本次所欲追訴之事實,與前經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並非相同(既非事實上同一,亦非法律上同一);從而,自訴人本次自訴所舉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此乃情極灼然。被告固另稱自訴人在本次之自訴狀中,迭有敘及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顯見自訴人本次確係以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對被告提起自訴云云,惟觀之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自訴人本次敘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其目的乃在敘述事情之經過,而非在請求本院重新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重為審理、判斷,此並經本院開庭究明自訴人之真意無誤,從而,被告所稱自訴人本次復以「同一事實」對其提起自訴云云,容有誤會。茲本案之自訴人既非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復行對本案之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從而,本院自應依法就此一「不同」之自訴事實,另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㈡實體事項:

⒈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之原始資料,概因

已逾保存期限而均經銷燬乙節,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提交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相關申請資料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因被告之申請而交付與被告之相關文件資料,本院皆已無從調取,合先說明。

⒉本院為明瞭自訴人所稱被告擅自申請之「土地分割案退費資料」之詳細內容,旋

據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具名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再度電詢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經該所答稱略以:⑴自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當初遞件申請者,乃「退費資料」之影本;⑵又所稱之「退費資料」,乃指地政事務所在評估之後,倘認申請人之申請案無必要,或無需要重行測量複丈時,會通知申請人領回原繳納之費用及原檢送之文件,而申請人因地政事務所之拒絕受理而領回之上開費用及文件,即稱之為「退費資料」等語,此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案遭被告侵占之客體係為「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縣瑞地謄字第甲五五三九號謄本一式七張」云云,似屬誤會)。準此,本案之關鍵點厥為:上開「退費資料」影本,是否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欲規範之客體;又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私下請領上開文件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之行為,是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欲處罰之對象。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部分:

①按不論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或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侵占(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客觀外部化之行為)「他人之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更須有侵占故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他人之物」者,雖不以他人單獨所有者為限(凡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物者,亦屬本罪所稱之「他人之物」),然倘該物之所有權屬僅行為人單獨所有,則因行為人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並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名所欲規範之客體,此乃當然之理。

②本案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前揭時間,自行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退

費件資料影本,嗣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作為訴訟資料之事實,雖經自訴人及被告各別陳明在卷;然本案所涉之「退費資料」影本,並非自訴人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乙節,迭據自訴人坦認在卷。上開「退費資料」影本,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得,被告與自訴人間,復不存在自訴人委請被告代為申領之事實,則上開文書之所有權屬,在被告轉手他人以前,自屬被告單獨所有(按動產係以占有表彰其所有權屬;又本件之「退費資料」影本既非被告為自訴人而占有,被告即非自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而為被告「自己之物」;既非屬自訴人所有之「他人之物」,亦非屬自訴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之「他人之物」。姑不論被告陳稱:伊本次申請「退費資料」影本乙事,業已徵得案外人丁○○之同意等語,是否屬實;亦不論被告本次以自己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退費資料」影本,有無合法權源,又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上開「退費資料」既已經被告以「自己名義」申領,而屬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嗣將上開文書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充當訴訟資料使用之行為,亦屬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或使用「自己」所有物之行為,核與自訴人渺不相涉,自訴人自然無權也無從干涉。

③綜上所陳,本案所涉之「退費資料」影本,在被告轉手交付他人以前,既屬被告

自己之所有物,徵諸前揭說明,上開「退費資料」顯然非屬刑法侵占罪名所欲規範評價之客體;被告對上開「退費資料」影本之任何利用或處分行為,在不違背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概屬所有權人對所有物利用支配之範疇,而非「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刑事不法行為可比。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名部分:

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

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者為限,倘行為人欠缺此一身分或資格,縱其行為果然發生損害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亦非可論行為人以本罪之刑責;又刑法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判參照),否則,本人縱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行為人仍不能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再設行為人果具備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且亦確實使本人受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然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與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失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行為人亦不能成立本條所稱之背信罪名。

②茲本案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私下請領上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

外人陳炳仁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名之構成要件,饒堪研求,蓋:

本案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委請被告代為辦理土地複丈分割之申請事宜,然

查,自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之事項,僅限於「土地複丈分割申請」乙事,且該委託案並已於八十一年間,因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拒絕受理而終結、完竣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分別為自訴人乙○○、案外人丁○○;共同代理人則為被告甲○○)、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委託書(前揭土地分割申請案委由被告負責處理之託書)、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北瑞地二字第二一0八號駁回申請土地複丈案之通知函件、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北縣瑞地二字第三六四三號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准予退還地政規費聯單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嗣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另行「以自己名義」具狀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領「退費資料」影本,然被告此次之行為,並非受託於自訴人之情節,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具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申請內容則為「分割案退費資料影印本乙份」)乙紙在卷可憑。姑不論被告陳稱:伊本次申請「退費資料」影本乙事,業已徵得案外人丁○○之同意等語,是否屬實;亦不論被告本次以自己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退費資料」影本,有無合法權源,又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被告本次申領「退費資料」之行為,並非來自於自訴人之委託,此要屬情極灼然。被告與自訴人間,除上述委任關係業已終結之「土地複丈分割申請」乙事以外,既無其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本次具名申領「退費資料」影本,客觀上復非係為自訴人所申領(被告主觀

上亦無為自訴人申領之意思),則被告本次申領「退費資料」影本之相關作為,並非基於為自訴人事務之處理,此要屬本院首堪認定。

被告將前揭申領所得之「退費資料」影本,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為自訴人與案

外人陳炳仁之民事訴訟資料之用,嗣自訴人果因此而受敗訴之判決,而受有不利益,此固據自訴人陳述明確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自訴人縱因此一「敗訴」之結果而受有不利益,然不論「敗訴判決」所涉及者,究否為自訴人在財產上,乃至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敗訴判決」之本身,終非「財產上」之不利益可比。「敗訴判決」本身,既不得被評價屬自訴人「財產上」之不利益,則其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保障之對象及範疇,乃屬當然。

被告雖有將前揭「退費資料」影本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引為對自訴人不利訴訟資

料之行為,然案外人陳炳仁在該案所引用之上開「退費資料」,僅係在供承審法院據以參酌之用,其(上開「退費資料」影本)就承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並不生拘束之效力;申言之,案外人陳炳仁在前案中所提出之上開「退費資料」可否採信,又其主張或抗辯之事項是否為真實,均有待承審法院綜合全盤事證詳為調

查後,再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實體判斷;承審法院既係綜合全盤事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出具體之心證(判斷結果),而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則被告申領並提交前揭「退費資料」與案外人陳炳仁之行為,與自訴人敗訴之結果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聯性存在(不具備刑法規範上所要求之前後連鎖關係);蓋自訴人之所以敗訴,乃係承審法院斟酌全盤訴訟資料之結果,而非肇因於被告申領並提交上開「退費資料」影本之行為。

民事訴訟之成敗,本即存在有一定之風險(此涉及當事人雙方之舉證責任及法院

自由心證之運作),被告在申領上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法院之初,斷無從預測上開「退費資料」果將被承審法院採為對自訴人不利之證據,亦無從斷言承審法院必會因上開「退費資料」及其他事證而為自訴人敗訴之裁判;況且,本案被告申領「退費資料」影本並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之目的,係在供法院作為他案證據之用,則被告之所作所為,又豈是意在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意在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可比!③綜上、、、之分析以為研析,本案被告之所為,顯然未能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能以遽以該罪相責。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論據及所提出之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本院在職權調查之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本案之期間,雖或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炳仁、丁○○,或曾聲請本院調閱自訴人與案外人陳炳仁間之民事訴訟前案卷證,或曾聲請本院調查自訴人與案外人陳炳仁間之資金流向,然本案自訴人所訴之事實,既因不能符合法條罪名所要求之構成要件,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詳如前述,則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所聲請本院調查之上述證據,本院自無斟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