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蔡志華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在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基隆市○○區○○路○○○號自訴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向自訴人承租0九二─LE號營業小客車營業,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三天為一期,繳付一次即二千七百元,自訴人將該車、車牌及其行車執照當場交付被告;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即積欠款項,自訴人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人車未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犯罪,係以被告租車未還,亦未給付租金等費用而為其論據,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其掛號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在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客觀上有表現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並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或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並未有上述表現之行為,即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觀之卷附「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被告不過是同案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而已,並非該車之借用人即持有人,自非侵占罪之主體,無從成立侵占之罪。申言之,被告既未持有該車,其主觀上即無從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表現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行為,遑論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侵占之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述規定,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